2013年12月29日 星期日

教師研習時數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新北市政府欲以行政規則,訂定最低研習時數,並將教師參加研習時數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依據,這樣子的規範是否合法、合憲實有必要進一步分析。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誠如教育基本法所第8條述,教師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應以法律訂定。針對教師之待遇,大法官已於1011228日作出釋字707號解釋函:「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六一四、六五八號)。教師進修係屬教師專業自主範疇,受憲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及教育基法第15條的保障,屬於人民基本權的實現,也是教師身為教師這個職業工作權的維護,當然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一定須由國會自行立法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更何況是以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限制之。此保留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指,沒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由國會透過法律加以規定(許育典,2013)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況且,教育部依教師法所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明確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目前教育局所訂進修研習管理實施要點中,有關於研習時數的規定及列入成績考核,是屬於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不只是違法更是違憲。

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國民中學協助校務減課相關疑義說明


針對近日部份學校反映學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及導師工作者,不得再兼任其他行政工作,故不得再予以減課…學校老師兼授足基本節數方能兼代課課支領超時鐘點費,因此無法因協助校務而減授課等相關協助校務減課事宜…等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茲說明如後:
   一、「擔任導師已減課,不得再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四()()「兼任導師每週授課節數依授課基準再減四節」。係依據教育部101120日臺國()字第10000234382C號令)三「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四節至六為原則」。因此所謂擔任導師再減課,係為因擔任「導師」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就如同學校主任擔任「主任工作」而根據班級數不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並非因協助行政而進行之「協助校務減課」。且協助校務減課與否應視是否有實際協助校務為依據,依要點五(略以)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
  二、「基本授課節數之認定」: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其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師之基本授課節數。」實者亦可減課)
  三、「教師須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依94.10.12北府教學字第0940693376號函說明(略以)「惟為使協助校務教師確實落實協助校務之精神,應減少以整學年()兼代課方式支領超時鐘點費;如否,則仍請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又依第二項說明:教師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該師之基本節數。本問題應是「固定節數」與「基本授課節數」二者混淆所致,「固定節數」係市府授課節數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基本授課節數」,若無其它減課,其「固定節數」自與「基本授課節數」相同但若減課,其「基本授課節數」則等於「減授課後之節數」
  四、「不得重複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又經詢問教育局中教科承辦人呂治中輔導員表示:教師是否因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而減課,需依是否有協助的事實,且應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進一步而言,為討論減課對象,首應釐清各校協助校務減課工作內容及範圍,方能進一步議決減課對象,各校應依規定於校務會議中討論。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定期考命題是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應避免干涉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另依大法官解釋第三○八號函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足見,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教師於職務上的自主權不受行政干涉,且其專業自主權應積極維護,合先敘明。
國民教育法第13條,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然教師之實際命題內容,涉及高度專業性與個人價值判斷,地方主管機關就有關成績評量之規範,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並促進教師自行對其命題內容負責。
新北市教育局1021011日函文本市各國民小學,要求各校老師依時限上載「各年級定期評量紙筆評量試題」至校務行政系統之「題庫管理」模組,並要求各校相關學習領域或學年須共同審題,並經教務處及校長複審,以利精進教師命題能力,各校教師均能深刻感受教育局對教育事務之「用心」與「善意」。然教育局以行政權統一規定之做法,卻也讓基層教師感受到教育主管基管對教師專業能力的不信任,強烈打擊基層教師士氣;另,為配合建置題庫管理模組,已顯助增加相關行政人員之業務量及教師額外的工作負擔。

基於尊重教師專業自主,鼓勵教師專業提升,教育主管機關就有關教師評量學生成績的「內容」、「方式」應避免減少行政指導與管理介入。

學校應免收上班停車費

    近來,市府或以民眾檢舉學校未向校內教職員工收取停車費;抑或是以學校停車位係屬學校經管之公共財產,逕而要求學校必須依規費法向停放車輛之教職員工收取費用。此種做法與要求,顯係錯誤引用「公共財」使用者付費概念於學校之「公共財產」,且對於規費法之引用依據,僅以規費主管機關之見解為鑰,業務主管機關卻僅能消極以對。也難怪,無論城鄉遠近、規模大小,有為數不少的學校,因為主管機關未能尊重各校之校務會議所訂之收費標準,造成學校嚴重之困擾,以下進一步分析。

學校員工上班不應是規費收取對象
1011221日北府教學字第1013003755號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開放使用要點三略以,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校務運作、教學、相關活動之進行及校園安全管理原則下,應積極開放;又依新北市1011219日北府法規字第1013096307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略以,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所管公立高級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依前揭要點及收費標準,學校教職員工上班停車,係因執行業務需求,且為到達服勤地點必須方式之一,實非前揭收費標準須申請使用之對象。

引用公共財概念向員工收取上班停車費是邏輯錯誤
規費法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又依,971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8320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停放車輛,除已收取租金者外,應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使用規費。學校場地係屬國家之公共財產,其設置之目的係以提供國民教育事業之服務,其場地設施之使用並非「無排他性」之公共財,學校教職員工到校上班,係以協助或執行教學活動,以推動教育事業,以公共資源共享之公共財概念,收取必須到校上班執行業務之教職員場地使用規費,誠屬邏輯上之錯誤引用。

上班執行業務應免收停車費
規費法第十二條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苟依前揭說明財政部將學校員工列入規費法徵收使用對象,學校教職員到校工作,仍得應規費法第12條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對象。
進一步而言,規費法第13條係「規費主管機關」也就是財政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規費法第12條屬「業務主管機關」亦即教育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對於公立中小學上班收取規費問題,財政部的規定與函釋早已不可勝數,卻唯獨不見教育部的任何見解。

地方政府得依自治原則訂定收費標準
97513日台財庫字第097030038150號函說明三略以、惟為使員工停車徵收使用規費實務上利於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得依下列原則,本於權責予以減徵或免徵: ()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說明四、各機關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自行酌前項原則辦理。

建請教育局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將學校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上班停放車輛,列入該標準第三條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情形項目。




2013年11月17日 星期日

請以「鼓勵」取代「強制」,激勵教師參與進修活動

    依教師法第22條略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9條略以,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復依95.12.25北府教學字0950878984號函略以,本於教師專業自主之精神,學校應以提升教師專業之精神,鼓勵校內教師參與研習。相關法令及行政指導,皆以尊重教師自主之態度,鼓勵教師參與研習。
    邇來有關要求學校教師參與研習之相關行政命令,動輒以達成率百分之一百,或是限期於一定時間之內完成,一方面已造成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極大的行政負荷,另一方面亦已嚴重干預教師教學備課活動;
    舉例而言,強調重視低成就學生自我決定需求的補救教學,卻忽視老師的自我決定感,強迫老師研習參與率要達到百分之百,等於是告訴老師這是「應該做的事」,而不是激勵老師認為「想做這件事」;重視多元性別、強調人文關懷,免於恐懼的「性別平等、友善校園」研習活動,卻是以不友善的方式,強制辦理達成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此皆有違相關研習活動主題的行政作為,已傷害到教師研習之價值性及研習活動之正面意義。事實上,行政主管機關,過於主導教師進修活動的態度,對於教師研習進修,已從「投入」、「參與」、「支持」,變成「介入」、「干與」、「把持」,鼓勵教師參與進修之功效,適得其反。
       正面積極、專業尊重的學校組織氣氛,不啻能提升學校效能,亦是激勵教師專業成長之動力。然一味強調「行政優位」、「奉命行事」之管理方式,只是強迫老師屈從,打擊專業尊嚴,斲傷基層教育人員士氣。一個在學校中上不被尊重的教師,如何能讓自己做祟高的事?更遑論於人格特質及教學活動中感動學生。
       建請教育局依據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尊重教師專業自主,對於相關研習活動以「鼓勵」取代「強制」。

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請以職場托嬰需求合理檢視幼兒園入園規定

為更照顧身心障礙、原住民、弱勢等幼兒,新北市幼兒之招生規定將「幼兒園及所屬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直系血親適齡幼兒」由「優先入園」資格,改成依「優先序位之末」入園就讀。就照顧弱勢、少數的扶助精神而言,似是符合社會正義的一項做法。然而,教職員工子女就讀學校幼兒園,應屬現代父母職場托嬰之需求,與單純社會資源競爭的情形顯然不同。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 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二項: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該法第三項: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政府及父母有照顧幼兒的義務,對於弱勢有需求的幼兒、政府更應提供必要的服務及措施。
然,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精神,在於鼓勵雇主提供受雇者安心的托嬰環境,並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企業托嬰之服務。因此,為使學校教師、職工,安心於教學及教學支援工作,協助解決為人父母之學校現場工作者能就近解決托兒問題,落實性別工作平權,進而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對於學校之教職員工,政府及學校亦應有責任提供適當的托兒措施。況且,提供學校教職員工子女能於學校幼兒園入學的機會,能讓父母親能就近照顧,亦是依幼照法「近便性」教保服務的原則。 
檢視新北市幼兒園招生簡章中,原所謂教職員工子女之「優先入園」資格中規定,「針對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直系血親適齡子女 (不含孫子女) ,其名額以全園總核定招生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其實已為了避免排擠其他有入園需求之資格者做了一定的限制;現今的招生簡章中又將「優先入園」改為「順位最末」,換言之,對於教職員工子女入園是設了雙重關卡,實際的影響是,多數教職員工子女是無法入園就讀的,對他們而言,反而成了幼照法的受害者。學校的工作者而言,負有維護學生受教權的義務,但是為人父母的工作者,亦負有照顧子女的義務。
學校老師,往往在放學後都會延長留校的情形:例如,家長無法準時接送其子女放學,而成為臨時褓母;或是教師安排學生家長於課後晤談、連絡處理學生在校需進一步輔導等事件;或是課後留校照顧學生、進行補救教學;若無法就近照顧其年幼子女,勢必無法安心工作,影響其工作品質。若為考量社會資源分配的有效性及需求性,學校工作者定然不會,也不宜與其它弱勢或特殊需求者,爭取所謂幼兒園入園的優先序。然而,考量實際現況,穩定教師工作環境,進而提升學生受教權,教師子女仍應比照過去幼稚園入園辦法中之優先入園資格,以符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及幼照法就近照顧原則,並提供在職工作者安心托育的環境,妥慎照顧其子女,進而安心照顧其學生。實不宜將學校教師子女進入幼兒園就讀的資格,列入排序,易有與其社會民眾爭取資源的誤解。
因此,在實務上的做法,建議學校教職員子女之入園順序仍應維持過去之優先性,但內涵說明改為學校工作者托嬰照顧需求;其次,為避免造成排擠,或許仍以1/3名額為限。另一個方式是,是將學校工作者托嬰需求的名額外加,政府再另行編列增加的人力需求經費,此為政府基於雇主對其所屬員工托嬰需求的照顧積極做法,更符合未來幼托政策入法的需求,以營造新北教育工者更理想的工作條件,進而使新北市的教育更臻理想之境。


2013年9月11日 星期三

釐清爭議,尋求共識-談教師上班停車收費問題

釐清爭議,尋求共識談教師上班停車收費問題

要求學校老師開車上班至學校須收停車費,主要是以學校校園屬於「開放空間」為論點:學校之停車場屬於公共財,在符合「公平」及「效率」的使用原則下,應針對使用者進行收費。
   然而,學校係以學生為服務對象,學校空間是教師落實教學,推動學生學習活動的實踐場域;學校的教育人員,對學校空間之的「使用」,是為達成學生學習任務而「使用」;這樣的「使用」與所謂公共財之使用公平性,應有所區別。
    相較於一般所認知之眾人皆能有權且能共享與使用之開放空間,學校內之場地使用,則有相對的限制。在學生在校的時段,對於學生、教師、學校工作人員之外的其它人員,則有一定規範,如家長連繫需求或有業務洽公者方得進入,此時,學校就不屬於眾人皆有權進入之公共空間。而非上課時段,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校務運作、教學活動及校園安全之情形下,開放學校空間,供社區民眾使用,則有助於學校社區化,並促成學校空間與社區民眾融為一體之積極意義。
    對於新北市及台北市要求各級學校須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學校老師校內停車須收費;筆者認為,必須釐清學校人員使用停車位與公眾使用停車位之差異及需求。首先,老師使用學校之停車空間,主要是為了到校進行與教學有關活動,緣於老師居住位置與學校遠近有別或是學校週邊現有交通狀況或可利用大眾運輸設施不同,因而有駕車或騎乘機踏車之需求,因此,有使用學校之停車空間的需求,教師此種因必須至工作地而使用學校停車空間,與公眾共享停車空間之情況顯然不同;
其次,老師受雇於學校,學校或許並沒有提供老師上班時間停車位的義務,然而,上班時間停車位的提供實與受雇者工作條件有關,學校有義務提供一個安心的工作環境,讓老師可以專心致力於教學活動進行。每月增加支出多寡的感受,或許因人而異,但長期而言,確實是一筆可觀的額外支出;再者,由於校內停車需收費,老師則有可能於每日上班時,為尋求較便宜或是免費的停車位置,而增加了準時上班的壓力;況且,若停車收費按時計算,老師則不得不儘量減少在校內的工作時間,對學生的學習未必有利。政府應忠實反映民意,但政府亦是公立學校教師及學校工作者的雇主;任何政策的決定及實行,實應在「反映民意需求」及「合理對待受雇者」這二者間取得平衡;進而言之,學校應積極維護老師及學校人員安定的工作條件,進而提升學校教育的成效。
因於規費法之規範,新北市政府訂定學校機關各項場地之收費訂出收費標準,要求學校依收費基準訂定收費表,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場地收費高於或低於收費基準者,應報經教育局核定;換言之,學校之場地收費,雖有一定基準,但仍需經校務會議討論,且讓各校有因地情況不同而有調整的可能性。對於學校停車空間之使用收費與否、對於不同時段或對於不同對象收費樣態,看法見仁見仁,透過校務會議包含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之充分討論,或許是一個彙整共識,尋找適當做法的一個較佳選擇。



2013年6月18日 星期二

下班後或寒暑假可否兼上永齡課務

 提供如下觀點切磋:

1.      專任教師能否於下班後或寒暑假兼任永齡課務?依函文所示,學校老師利用非上班時間兼上永齡課務, 應已無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又依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永齡基金會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為教師可兼職之範圍。
兼任行政工作教師及一般教師,利用下班後及假日擔任與職務無關之民間文教機構或補習班演講及授課是否違法疑義。
教育部93.9.10台人(二)字第0930117245號函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查多元入學方案實施後,學生升學管道除考試外,亦可視其在校藝能學科成績優良甄審保送入學,為避免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本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臺(七六)人字第一六九五四號函有關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在自家指導學生書法並酌收費用,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限制之範圍,部屬機關學校教職員參照辦理及本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六六)人字第三五四○三號函為配合經濟建設及增進國民就業智能,技術職業科專科教師在技藝補習班兼課得酌予放寬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六八五三三號通函部屬學校、各縣市政府停止適用在案。
二、 惟為使音樂等藝術人才得從小培育並鼓勵終身學習,經本部再邀集各縣市政府、學校研商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一六六號令規定:「為使各類人才得從小培育並鼓勵終身學習,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得於課餘時間在家實施三人以下學生之課業輔導,惟與受教學生的在校成績應無利害關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部分仍維持現行規定,或由各地方政府參照辦理或依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事項自行規定,惟受教學生應為非本校學生。」
三、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含師資)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已回歸至各縣市政府權責,由各縣市政府對補習班師資聘請之相關規定明定於補習班管理規則中,並加強督導。

2.      寒暑假兼課節數是否有限制?永齡希望小學暑期上課,應屬非經常性之短期課程,教師之兼課時數,准予不併在一般兼課計算。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非經常性之短期訓練班、其教師兼課時數疑義
 教育部64.12.30臺(64)人字第34967
 職業學校為配合社會需要,辦理非經常性之短期訓練班次,其訓練時間在兩個月以內,以夜間部授課為主者,教師兼課時數,准予不併在一般兼課時數計算

3.      兼上永齡之課務是否需校長同意?依成績考核辦法,若未經校長同意而在外兼課兼職是會受處分,另外,亦有部分學校將兼職的規範訂在聘約中,要求老師須獲得校長同意才能兼課或兼職。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2013年5月24日 星期五

代扣工會會費行不行


        為確保會員因遲繳會費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相關權益,也為節省工會有限的人力資源,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自去年起已開始協請支會所屬會員學校協助會員代扣會費,此政策推出,旋即獲得相當多的學校支持與協助,確實有助於學校與會員間的穩定關係發展,然部份學校或提出所謂「這不是相關行政人員之義務」,或謂「如果工會可以扣繳,哪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扣繳?」或謂「我只幫忙教師會代扣而不幫忙工會代扣。」

        筆者認為,上述見解,實係出於不了解代扣工會會費之相關法源所致,有必要加以進一步說明解釋。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換言之,自工會法於10051日施行日起,學校對於加入工會之教師,已然產生了其代扣會費的義務。而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命所定執行其職務。」該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因此,協助工會會員代扣會費,應屬學校行政人員執行職務之義務,藉口推託阻攔本身即可能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應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之規定辦理。
   
        另外,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二十二條(略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則有所得稅法中依法扣繳義務人強制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項目,以及工會法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之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因此,工會會員有代扣會費的需求,學校協助其扣繳,並未違反工資全額給付的原則,且學校教師會可與學校以約定之方式協助代扣會費,或是依工會法施行細則取得會員同意後代扣其會費轉交工會。

    進一步觀察,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略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設立、組織或活動」,會員會費乃工會的財政基礎,在工會已取得會員個別同意下,雇主不依法令代扣會費,實已有構成違反工會法之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顯見,學校協助會員依法代扣工會會費,積極而言,乃其必須遵守之義務,消極而言,屬於不違法相關法令之行政作為。

2013年5月18日 星期六

院版教師評鑑入法草案評析


如果經過幾年的師資培育訓練,仍有可能無法勝任教學工作;我們就有理由相信,即使通過「教師評鑑」的認證也有可能是不適任老師。

一、不尊重教師專業的教師專業評鑑
 教育基本法中說得很清楚,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以尊重,學生的學習權應予以保障。任何教育實驗、研究、評鑑也不該違背這樣子的精神。教育部宣稱,教師評鑑之目的設定為:「一、協助教師專業成長,二、增進教師專業素養,三、提升教學品質,四、增進學生學習成果」教師評鑑真的能提升教師專業嗎? 評鑑還沒開始,未參與評鑑的老師是就被指原一昧默守成規的反改革者; 從「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要點」來看,尊重老師的自主性,卻擬定評鑑規準建議學校參照希望老師協同合作,卻由行政人員主導之推動小組安排評鑑人員為了應付多各項搭配的評鑑工具的指標,還沒有從參與過程中獲得成就感,反而因為長期處於受到檢查與監視,心中的被剝奪感亦更嚴重了。所謂專業自主的提升,是在被設定的遊戲規則中進行篩選。
在學校上課,面對日益複雜的輔導管教問題,老師不會為了方便「管理」而訂出多如牛毛的班規,讓孩子動輒得咎,每天過得戰戰兢兢,因為,我們知道要孩子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是無法讓孩子發展出自律的高道德標準;我們不會讓孩子唯命是從,依照聽不聽話將孩子分類,因為過多的干涉,只是扼殺孩子的思考力。對於老師來說也是如此,如果一直訓練老師用同樣的方式思考,就沒有辦法思考更多事情,要尋找教育工作的創意,就叫緣木求魚。
從教育目前的補助評鑑辦理方式,已經可以看見以行政凌駕於教學的痕跡,而教育部院版《教師法》修正草案第17條之1,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更是唐而遑之,無異是中央集權管理想法的復僻而已。如何可能讓老師提升自我的專業水準。

二、聽話的教師不一定是好老師
教育部表示「試辦結果未來免不了結合不適任教師淘汰機制」。事實上,針對於疑似不適任教師個案,皆可由現行機制處理,其成效關鍵在於讓教育人員理解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及學校的處理態度。以現行行政主導的教師評鑑來說,能通過評鑑的,肯定是聽話的乖老師,卻未必是專業的好老師。如何能用這種方式去處理不適任老師。就像大學評鑑已經被管理階層當做威迫的工具,也才會有獲得某國立大約獲得特優教學教師的教師卻不被續聘。
   學校裡的課程發展會議、領域會議、學習社群、教學觀摩都是讓老師專業成長與進修的管道,不是教師評鑑所宣稱而獨有的益處。

三、排擠正常教學時間
相對地,除了前面所提到的問題,目前學校辦理教師評鑑的做法,至少有下列一些負面影響:
由於時間有限,要達到不影響老師的教學與不增加老師的負擔,著實是不可能的事,在教師的教學時數不能減少,週三研習排定過於密集的前提下,還要排出時間做研究,效果必大打折扣。
    這是協助推動教育部推動教師評鑑的一位校長所說的;沒錯,每一個人的時間都是有限的,即便是師鐸獎的優秀老師,也不可能將二十四小時變成四十八小時。一個老師如果花了更多時間在為了達成通過教師評鑑,他花在學生身上的時間肯定更少。所以,為了評鑑,強迫使教師由實際的教學活動中抽出部分精力轉而投注於文書作業以及須被評鑑的事務。最後只能專心於評鑑事務、而無心於教學工作。

四、導致行政支配教學
    監察院於2010年針對大學評鑑所做的分析,已可看出,為了評鑑,已嚴重影響學校及受評系所的教學、研究之正常進行。在全面推動評鑑入法之前,教育部有必要去了解,為什麼有些接受補助辦理教師評鑑的學校,反而會放棄續辦。
在可以想見的未來,如果評鑑入法,未來對於第一線的老師,一定會以「通過評鑑」為工作的最高原則,而學校通過評鑑的老師則成為校長的辦學成效指標。某些團體,屢屢在媒體投書,表示學校組長負擔過重,工作乏人問津,卻又急著推動行政煩重的教師評鑑工作,實在令人費解。
     另一方面,教育部的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中,除了專家學者外,八成以上都是中小學行政主管擔任評鑑人,這種以行政觀點進行,卻又長期未接觸教學的評鑑角度,說穿了,就是行政凌駕教學。

五、成功的評鑑建立在信任的基礎上
     依據2013國際教學專業高峰會議中對於評鑑制度的看法:「所有的評鑑制度都應該建立在互信以及各種不同的團體共同參與的基礎上,…而一個真正好的並且把老師視為提升教育品質夥伴的學校領導者,會隨時主動問老師三個問題::「你好嗎?」、「你需要什麼?」以及「我可以幫你什麼呢?大家共同的結論,一個壞的評鑑制度比沒有評鑑制度更為糟糕,而信任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身為基層教師對於評鑑結果的公正性感到憂慮。以下提供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於今年初17118,新北市184所學校11000位老師,進行有關於教師評鑑的調查結果。
您贊成教師評鑑制度取代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的作法。13.4%同意,68.2%不同意。
     您認為實施教師評鑑制度後,會出現教師因準備評鑑而佔用備課或輔導學生時間以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的現象。72.6%同意,16.3%不同意。
您贊成立法院修法將教師評鑑辦法空白授權,直接交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3.6%同意,90.5%不同意。
因教師評鑑指標攸關教師工作條件內容,您贊成整個教師評鑑內容與方式,教育部應該依團體協約法與教師工會訂定團體協約。91.2%同意,16.3%不同意。
您贊成在教育部對教師評鑑的相關作法未公布前,就立法強制實施。94.2%不同意,1.2%同意。
類似像評鑑這類具爭議的教育問題,教育部實在應該經常與工會不斷的協商,讓問題回到教育基本面來討論,達成理性共識的機會才會更大,也才能真正地俾益於受教的學生,而不是以管理當道,對待老師像是防賊的心態。

2013年5月8日 星期三

自欺無法否認即將改變的事實,冷漠只會加速自食惡果

請勇敢向不公不義說不
        選擇教職者,多以豐富自我生命,啟發後輩心靈為個人職志,因此,穩定的工作環境與可預期的生活待遇,即成為教師殫精竭慮實踐個人教育理想的依靠;也正因如此,方能吸引社會之青年俊秀,全心投身教育工作,為教育百年大業,盡一己之力。
        教師之退休方式,早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改為退撫儲金制,教師在職期間,每月提撥本俸二倍的百分之十二,也就是相當於中小學教師每月約實際薪資的百分之十七,大學教授每月薪資的百分之十一左右;這當中,教師按月提撥約4000元左右(公保部份外加約800元);而政府提撥的部份,其性質相當於工資的延後給付,亦等同於勞退基金中強制雇主提撥的勞退基金。
        在退撫基金中政府至少有三種角色,一是收取保費的業務員,二是基金的操盤手,三是受薪教師的雇主。因此,政府對於退撫基金的操作績效,當然須負成敗之責,所以,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如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的相關規定。
        目前在職的教師,都是依法按月從薪資中提撥退休金,每個人都是支撐基金運作的一員。退撫基金容或有需要調整改良之處,也須謹慎思其問題之成因,身為受薪階級的教師,長期扣繳高額薪資挹注退撫基金,因政府失能反成為此次年金改革的代罪羔羊。顯示出,政府有刻意模糊焦點,借勢規避雇主責任的傾向;而其為保障高官,不惜激發族群矛盾的做法,已是角色錯亂,誠信盪然,侈言公平正義,更失去其存在基礎的正當性。
        檢視目前行政院年金改革改案,未見任何檢討及提升績效之做法、卻宣稱要「財務健全」;設計了同樣繳費但歧視中小學教師的差別給付方式,卻宣稱要「社會公平」;掠奪資淺者彌補財務缺口,卻宣稱要「世代包容」;增加個人提撥,減少雇主責任,完全無利於基金財務,卻說是「務實穩健」。
       儘管政府視誠信為無物,無力處理年金,反而高舉改革大旗,設計出一個內容矛盾、製造階級對立卻無助於改善基金品質的年金制度。一些老師們卻不願意相信政府可能會背棄他們,也願意相信政府所說的改革目標,因此不敢或不願意進一步檢視其改革制度的內涵,這樣或許有助於個人暫時逃避年金爛案所造成的痛苦,卻無法自己終究須面對爛案對自身的衝擊;另一些老師,或許了解政府公然欺騙,但不認為有能力改變它,不敢發出不平之鳴,於是乎選擇冷漠,殊不知冷漠不只無法解決問題,反而摧殘自己的夥伴的抵抗能力,到頭來也只能自食惡果,成為無能政府的幫凶。 身為知識份子,該當為所當為,面對不當的公共政策,教師更應該充份表達自己的想法,這是民主的實踐與公民社會形塑的重要時刻,師者,所以身體力行,以為學生表率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