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市府或以民眾檢舉學校未向校內教職員工收取停車費;抑或是以學校停車位係屬學校經管之公共財產,逕而要求學校必須依規費法向停放車輛之教職員工收取費用。此種做法與要求,顯係錯誤引用「公共財」使用者付費概念於學校之「公共財產」,且對於規費法之引用依據,僅以規費主管機關之見解為鑰,業務主管機關卻僅能消極以對。也難怪,無論城鄉遠近、規模大小,有為數不少的學校,因為主管機關未能尊重各校之校務會議所訂之收費標準,造成學校嚴重之困擾,以下進一步分析。
學校員工上班不應是規費收取對象
依101年12月21日北府教學字第1013003755號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開放使用要點三略以,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校務運作、教學、相關活動之進行及校園安全管理原則下,應積極開放;又依新北市101年12月19日北府法規字第1013096307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略以,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所管公立高級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依前揭要點及收費標準,學校教職員工上班停車,係因執行業務需求,且為到達服勤地點必須方式之一,實非前揭收費標準須申請使用之對象。
引用公共財概念向員工收取上班停車費是邏輯錯誤
規費法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又依,97年1月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8320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停放車輛,除已收取租金者外,應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使用規費。學校場地係屬國家之公共財產,其設置之目的係以提供國民教育事業之服務,其場地設施之使用並非「無排他性」之公共財,學校教職員工到校上班,係以協助或執行教學活動,以推動教育事業,以公共資源共享之公共財概念,收取必須到校上班執行業務之教職員場地使用規費,誠屬邏輯上之錯誤引用。
上班執行業務應免收停車費
規費法第十二條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苟依前揭說明財政部將學校員工列入規費法徵收使用對象,學校教職員到校工作,仍得應規費法第12條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對象。
進一步而言,規費法第13條係「規費主管機關」也就是財政部(局)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規費法第12條屬「業務主管機關」亦即教育部(局)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對於公立中小學上班收取規費問題,財政部的規定與函釋早已不可勝數,卻唯獨不見教育部的任何見解。
地方政府得依自治原則訂定收費標準
依97年5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7030038150號函說明三略以、惟為使員工停車徵收使用規費實務上利於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得依下列原則,本於權責予以減徵或免徵: (五)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說明四、各機關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自行酌前項原則辦理。
建請教育局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將學校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上班停放車輛,列入該標準第三條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情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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