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9日 星期日

教師研習時數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新北市政府欲以行政規則,訂定最低研習時數,並將教師參加研習時數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依據,這樣子的規範是否合法、合憲實有必要進一步分析。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誠如教育基本法所第8條述,教師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應以法律訂定。針對教師之待遇,大法官已於1011228日作出釋字707號解釋函:「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六一四、六五八號)。教師進修係屬教師專業自主範疇,受憲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及教育基法第15條的保障,屬於人民基本權的實現,也是教師身為教師這個職業工作權的維護,當然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一定須由國會自行立法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更何況是以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限制之。此保留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指,沒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由國會透過法律加以規定(許育典,2013)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況且,教育部依教師法所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明確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目前教育局所訂進修研習管理實施要點中,有關於研習時數的規定及列入成績考核,是屬於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不只是違法更是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