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會員因遲繳會費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相關權益,也為節省工會有限的人力資源,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自去年起已開始協請支會所屬會員學校協助會員代扣會費,此政策推出,旋即獲得相當多的學校支持與協助,確實有助於學校與會員間的穩定關係發展,然部份學校或提出所謂「這不是相關行政人員之義務」,或謂「如果工會可以扣繳,哪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扣繳?」或謂「我只幫忙教師會代扣而不幫忙工會代扣。」
筆者認為,上述見解,實係出於不了解代扣工會會費之相關法源所致,有必要加以進一步說明解釋。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換言之,自工會法於100年5月1日施行日起,學校對於加入工會之教師,已然產生了其代扣會費的義務。而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命所定執行其職務。」該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因此,協助工會會員代扣會費,應屬學校行政人員執行職務之義務,藉口推託阻攔本身即可能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應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之規定辦理。
另外,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二十二條(略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則有所得稅法中依法扣繳義務人強制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項目,以及工會法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之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因此,工會會員有代扣會費的需求,學校協助其扣繳,並未違反工資全額給付的原則,且學校教師會可與學校以約定之方式協助代扣會費,或是依工會法施行細則取得會員同意後代扣其會費轉交工會。
進一步觀察,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略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設立、組織或活動」,會員會費乃工會的財政基礎,在工會已取得會員個別同意下,雇主不依法令代扣會費,實已有構成違反工會法之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顯見,學校協助會員依法代扣工會會費,積極而言,乃其必須遵守之義務,消極而言,屬於不違法相關法令之行政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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