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1日 星期六

論「介聘制度增加服務年資之限制」


教育部於104224日 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二條,將「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改成「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此舉傷害現職教師權利,造成基層教師反彈,更斲傷教師對教育部政策訂定的不信任感,引發教師工作權維謢與介聘制度設限之規定之必要性之討論,以下對此分而述之:

限制年資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查教師法第15-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時,僅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之限制,並無「服務年資」之條件;又查師資培育法及教育基本法均無「服務年資」之明文限制。然,「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中卻有「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之規定,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介聘辦法修正須遵循信賴保護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教育部104224日發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將教師介聘資格從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改成「滿六學期以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過去同一學校服務年資之限制之訂定或有其時空背景因素,但限制介聘資格事涉教師工作權,實不宜再增加年資限制;且原辦法「四學期」之規定,對現職教師有存續之效力,新辦法「六學期」屬負擔之性質,為保護人權之故,本就應給以更少之限制。故新辦法施行不應溯及既往,適用對象須以新法至少施行二年(現行規範四學期)後初聘之教師方得適用。

介聘的精神是在維護工作權
教師遷調介聘制度之設置,其目的在提供現職教師調校之平台,使教師能夠介聘方式,申請遷調至居住地附近之學校任教,以安定教師之生活;而統一平台之整合,能溝通資訊有無,反映師資需求情形,以促成教師遷調之成功率,穩定學校之經營。
查教師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換言之,不論教師為因教師法第15條之輔導遷調或介聘或依國民教法第18條參加之介聘,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教評會僅得進行所謂的形式審查,不得拒絕,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優先保障介聘,維護教師工作權。
現今,論者或以,「限制教師工作地之選擇權」,並不侵害教師之工作權,然有學者指出職業自由之內涵為:1.選擇職業的自由權;2.選擇工作場所的自由;3.選擇教育場所的自由;4.執行職業的自由;5.禁止強迫從事特定工作;6.消極職業自由,亦即不從事職業的自由 (轉引自大法官林錫堯釋字第689號協同意見書)。顯然,在沒有法律授權之原則下,以年資限制教師介聘之權利,亦有可能涉及侵害教師工作之問題。

安心工作才是穩定師資結構之正辦
若為考量穩定師資結構,而讓老師無法兼顧家庭與工作,需長期於來回奔波於工作地與家庭,其效果恐怕適得其反。況且,現階段教師介聘成功比率,原本就不高,限制教師調動,只是增加教師調動的難度,對增加師資結構穩定恐怕助益不大。
事實上,工作地之選擇,實與個人家庭生活維繫密切相關,教師選擇適合個人與家庭的工作地,安心於教學工作,促進教師流動,本為介聘制度欲達成之主要目標。
若以考量偏遠地區師資不足現象,應該以增聘專任教師取代過多之代理及代課缺額,並增加公費生名額,提高偏遠地區之工作誘因,恐怕才是解決之道。

代結語教師基本人權長期被忽視

自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公教分途早已確認,然主管機關或一般大眾仍對於教師之權益事項,習慣以特別權利關係看待,法規訂定及執行仍以增加限制、加強管理;此次,對於教師介聘制度從嚴限制之做法,恐怕只是忽視教師基本人權的冰山一角而已。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