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國民中學協助校務減課相關疑義說明


針對近日部份學校反映學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及導師工作者,不得再兼任其他行政工作,故不得再予以減課…學校老師兼授足基本節數方能兼代課課支領超時鐘點費,因此無法因協助校務而減授課等相關協助校務減課事宜…等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茲說明如後:
   一、「擔任導師已減課,不得再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四()()「兼任導師每週授課節數依授課基準再減四節」。係依據教育部101120日臺國()字第10000234382C號令)三「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四節至六為原則」。因此所謂擔任導師再減課,係為因擔任「導師」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就如同學校主任擔任「主任工作」而根據班級數不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並非因協助行政而進行之「協助校務減課」。且協助校務減課與否應視是否有實際協助校務為依據,依要點五(略以)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
  二、「基本授課節數之認定」: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其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師之基本授課節數。」實者亦可減課)
  三、「教師須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依94.10.12北府教學字第0940693376號函說明(略以)「惟為使協助校務教師確實落實協助校務之精神,應減少以整學年()兼代課方式支領超時鐘點費;如否,則仍請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又依第二項說明:教師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該師之基本節數。本問題應是「固定節數」與「基本授課節數」二者混淆所致,「固定節數」係市府授課節數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基本授課節數」,若無其它減課,其「固定節數」自與「基本授課節數」相同但若減課,其「基本授課節數」則等於「減授課後之節數」
  四、「不得重複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又經詢問教育局中教科承辦人呂治中輔導員表示:教師是否因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而減課,需依是否有協助的事實,且應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進一步而言,為討論減課對象,首應釐清各校協助校務減課工作內容及範圍,方能進一步議決減課對象,各校應依規定於校務會議中討論。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定期考命題是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應避免干涉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另依大法官解釋第三○八號函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足見,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教師於職務上的自主權不受行政干涉,且其專業自主權應積極維護,合先敘明。
國民教育法第13條,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然教師之實際命題內容,涉及高度專業性與個人價值判斷,地方主管機關就有關成績評量之規範,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並促進教師自行對其命題內容負責。
新北市教育局1021011日函文本市各國民小學,要求各校老師依時限上載「各年級定期評量紙筆評量試題」至校務行政系統之「題庫管理」模組,並要求各校相關學習領域或學年須共同審題,並經教務處及校長複審,以利精進教師命題能力,各校教師均能深刻感受教育局對教育事務之「用心」與「善意」。然教育局以行政權統一規定之做法,卻也讓基層教師感受到教育主管基管對教師專業能力的不信任,強烈打擊基層教師士氣;另,為配合建置題庫管理模組,已顯助增加相關行政人員之業務量及教師額外的工作負擔。

基於尊重教師專業自主,鼓勵教師專業提升,教育主管機關就有關教師評量學生成績的「內容」、「方式」應避免減少行政指導與管理介入。

學校應免收上班停車費

    近來,市府或以民眾檢舉學校未向校內教職員工收取停車費;抑或是以學校停車位係屬學校經管之公共財產,逕而要求學校必須依規費法向停放車輛之教職員工收取費用。此種做法與要求,顯係錯誤引用「公共財」使用者付費概念於學校之「公共財產」,且對於規費法之引用依據,僅以規費主管機關之見解為鑰,業務主管機關卻僅能消極以對。也難怪,無論城鄉遠近、規模大小,有為數不少的學校,因為主管機關未能尊重各校之校務會議所訂之收費標準,造成學校嚴重之困擾,以下進一步分析。

學校員工上班不應是規費收取對象
1011221日北府教學字第1013003755號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開放使用要點三略以,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校務運作、教學、相關活動之進行及校園安全管理原則下,應積極開放;又依新北市1011219日北府法規字第1013096307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略以,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所管公立高級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依前揭要點及收費標準,學校教職員工上班停車,係因執行業務需求,且為到達服勤地點必須方式之一,實非前揭收費標準須申請使用之對象。

引用公共財概念向員工收取上班停車費是邏輯錯誤
規費法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又依,971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8320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停放車輛,除已收取租金者外,應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使用規費。學校場地係屬國家之公共財產,其設置之目的係以提供國民教育事業之服務,其場地設施之使用並非「無排他性」之公共財,學校教職員工到校上班,係以協助或執行教學活動,以推動教育事業,以公共資源共享之公共財概念,收取必須到校上班執行業務之教職員場地使用規費,誠屬邏輯上之錯誤引用。

上班執行業務應免收停車費
規費法第十二條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苟依前揭說明財政部將學校員工列入規費法徵收使用對象,學校教職員到校工作,仍得應規費法第12條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對象。
進一步而言,規費法第13條係「規費主管機關」也就是財政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規費法第12條屬「業務主管機關」亦即教育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對於公立中小學上班收取規費問題,財政部的規定與函釋早已不可勝數,卻唯獨不見教育部的任何見解。

地方政府得依自治原則訂定收費標準
97513日台財庫字第097030038150號函說明三略以、惟為使員工停車徵收使用規費實務上利於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得依下列原則,本於權責予以減徵或免徵: ()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說明四、各機關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自行酌前項原則辦理。

建請教育局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將學校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上班停放車輛,列入該標準第三條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情形項目。




2013年11月17日 星期日

請以「鼓勵」取代「強制」,激勵教師參與進修活動

    依教師法第22條略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9條略以,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復依95.12.25北府教學字0950878984號函略以,本於教師專業自主之精神,學校應以提升教師專業之精神,鼓勵校內教師參與研習。相關法令及行政指導,皆以尊重教師自主之態度,鼓勵教師參與研習。
    邇來有關要求學校教師參與研習之相關行政命令,動輒以達成率百分之一百,或是限期於一定時間之內完成,一方面已造成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極大的行政負荷,另一方面亦已嚴重干預教師教學備課活動;
    舉例而言,強調重視低成就學生自我決定需求的補救教學,卻忽視老師的自我決定感,強迫老師研習參與率要達到百分之百,等於是告訴老師這是「應該做的事」,而不是激勵老師認為「想做這件事」;重視多元性別、強調人文關懷,免於恐懼的「性別平等、友善校園」研習活動,卻是以不友善的方式,強制辦理達成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此皆有違相關研習活動主題的行政作為,已傷害到教師研習之價值性及研習活動之正面意義。事實上,行政主管機關,過於主導教師進修活動的態度,對於教師研習進修,已從「投入」、「參與」、「支持」,變成「介入」、「干與」、「把持」,鼓勵教師參與進修之功效,適得其反。
       正面積極、專業尊重的學校組織氣氛,不啻能提升學校效能,亦是激勵教師專業成長之動力。然一味強調「行政優位」、「奉命行事」之管理方式,只是強迫老師屈從,打擊專業尊嚴,斲傷基層教育人員士氣。一個在學校中上不被尊重的教師,如何能讓自己做祟高的事?更遑論於人格特質及教學活動中感動學生。
       建請教育局依據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尊重教師專業自主,對於相關研習活動以「鼓勵」取代「強制」。

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請以職場托嬰需求合理檢視幼兒園入園規定

為更照顧身心障礙、原住民、弱勢等幼兒,新北市幼兒之招生規定將「幼兒園及所屬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直系血親適齡幼兒」由「優先入園」資格,改成依「優先序位之末」入園就讀。就照顧弱勢、少數的扶助精神而言,似是符合社會正義的一項做法。然而,教職員工子女就讀學校幼兒園,應屬現代父母職場托嬰之需求,與單純社會資源競爭的情形顯然不同。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 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二項: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該法第三項: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政府及父母有照顧幼兒的義務,對於弱勢有需求的幼兒、政府更應提供必要的服務及措施。
然,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精神,在於鼓勵雇主提供受雇者安心的托嬰環境,並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企業托嬰之服務。因此,為使學校教師、職工,安心於教學及教學支援工作,協助解決為人父母之學校現場工作者能就近解決托兒問題,落實性別工作平權,進而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對於學校之教職員工,政府及學校亦應有責任提供適當的托兒措施。況且,提供學校教職員工子女能於學校幼兒園入學的機會,能讓父母親能就近照顧,亦是依幼照法「近便性」教保服務的原則。 
檢視新北市幼兒園招生簡章中,原所謂教職員工子女之「優先入園」資格中規定,「針對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直系血親適齡子女 (不含孫子女) ,其名額以全園總核定招生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其實已為了避免排擠其他有入園需求之資格者做了一定的限制;現今的招生簡章中又將「優先入園」改為「順位最末」,換言之,對於教職員工子女入園是設了雙重關卡,實際的影響是,多數教職員工子女是無法入園就讀的,對他們而言,反而成了幼照法的受害者。學校的工作者而言,負有維護學生受教權的義務,但是為人父母的工作者,亦負有照顧子女的義務。
學校老師,往往在放學後都會延長留校的情形:例如,家長無法準時接送其子女放學,而成為臨時褓母;或是教師安排學生家長於課後晤談、連絡處理學生在校需進一步輔導等事件;或是課後留校照顧學生、進行補救教學;若無法就近照顧其年幼子女,勢必無法安心工作,影響其工作品質。若為考量社會資源分配的有效性及需求性,學校工作者定然不會,也不宜與其它弱勢或特殊需求者,爭取所謂幼兒園入園的優先序。然而,考量實際現況,穩定教師工作環境,進而提升學生受教權,教師子女仍應比照過去幼稚園入園辦法中之優先入園資格,以符性別工作平等法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及幼照法就近照顧原則,並提供在職工作者安心托育的環境,妥慎照顧其子女,進而安心照顧其學生。實不宜將學校教師子女進入幼兒園就讀的資格,列入排序,易有與其社會民眾爭取資源的誤解。
因此,在實務上的做法,建議學校教職員子女之入園順序仍應維持過去之優先性,但內涵說明改為學校工作者托嬰照顧需求;其次,為避免造成排擠,或許仍以1/3名額為限。另一個方式是,是將學校工作者托嬰需求的名額外加,政府再另行編列增加的人力需求經費,此為政府基於雇主對其所屬員工托嬰需求的照顧積極做法,更符合未來幼托政策入法的需求,以營造新北教育工者更理想的工作條件,進而使新北市的教育更臻理想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