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6日 星期六

不加入工會真的是自利作為嗎?


  不加入教師會或是教師工會的夥伴,未必不關心教師會。
  相反地,他們關心教師會,他們期待教師組織能更有能量,能關心教育現場,能更為老師爭取權益…
  因為教師會、教師工會努力不夠,他們會受影響;努力有成,他們一塊受惠…

  更重要的是,他們與會員夥伴之間總是有一個利益的差距,會員必須付出額外的工會會費。
  沒錯,三級教師組織,學校教師會、新北市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就教師法賦與的任務,必須為教育政策、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提出專業的見解;教師會參與法定組織的派出代表也是為每一位老師、學生、學校服務。既是利他行為,選擇加入教師會或教師工會就是一種價值與態度的選擇,也是一種利他與利己之間的決定。利益共享,卻無法有差別待遇,加上,會員與非會員有無付出會費的差距,自然地侵害了教師的積極團結權。
  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教師有參加組織的權利;依工會法第四條,教師得組織及加入工會;在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得為工作權而加入工會的基本權利前提下,教師是否加入教師組織或工會仍是基於意願。
  說得明白一些,教師有加入教師組織的權利,相對的,教師也有不加入教師組織的權利。如果組織努力的成果,是大家可以共同享用,不加入組織豈不最有利嗎?事實上,如果多數教師都做了利己的「明智」的決定,勢將對教師組織造成的嚴重影響,當教師組織能量不再,其結果終將反噬每一個基層夥伴。
  此次教師待遇三讀通過,原則上仍未脫教師組織付出,所有基層教師得共同適用的框架;但在第17條則針對私校教師薪資規定,「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換言之,會員得透過工會這個團結體與學校協議薪資,會員不必單打獨鬥,以個人之力對抗學校;明確地將工會得替私校會員夥伴協議薪資的規定入法。
  再者,工會與教師會最大的差異,就是禁止搭便車的精神。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當工會透過團體協約替會員爭取或維持一定的工作條件,一旦團協簽定,團協中約定會員與非會員工作條件的差距,學校就無法片面對非會員,就其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片面進行調整。
  憲法上尊重每個人加入工會與否的自由,但對於工會爭取的成果,非會員是無權要求比照對待,否則工會的努力勢將化為無有。如果非會員不願意加入工會,但希望能比照工會會員的工作條件,則在工會同意下,給予其支付服務費的機會,始得適用工會爭取的成果。換言之,過去會員與非會員的差距是有無繳交會費,未來會員與非會員的差距,則是團體協約簽定出來的差距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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