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兼任行政職務者: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優先由校長聘用,若仍有缺額,依教師職級務分配積分公開作業選填方式辦理。」,國民教育法本就賦與校長聘任主任之權力,但對於組長之聘任並未有任何法之規範。此條文,賦予校長聘任組長之權力,主要係考量權責區分,行政團隊之作為應該要能相互協調,但卻進一步地否定行政團體相互協調的必要性,直接給予學校得依職務分配作業而要求老師兼任組長。簡言之,校長既有組長之聘任權力,又可以在找不到組長時,直接分配。以下,進一步分析之。
(1)兼任行政工作「聘任」之法制層面分析:就行政職務之聘任而言,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二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處(室)之下得設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三款: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顯然,學校主任職務之聘任屬校長之權限實為法之授權,而組長之任用沒有法的規範,僅於員額編制準則中說明組長由教師兼任。
(2)兼任行政工作「義務」之法制層面分析:教師法第十七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第九款,擔任導師。第七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簡言之,教師有擔任導師及「依法令」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綜上所言,兼任行政職務非屬教師法上教師之義務。
(3)教師專任教學才是辦理校務正途:考量學校教育品質,教師專任教學工作應屬正常,兼任行政工作才屬例外,以「教師選擇不兼任組長」而指為不配合校務運作不利於學生受教權,其為本末倒置的反教育論述。
(4)支持提升兼任組長工作條件,反對變相強迫教師兼任組長:不否認地,學校之校務工作校長及全體教師共同擔負不同的責任,為提升教師兼任組長之意願,本會也支持新北市教育局全力降低本市教師兼任組長平均授課節數的做法,依教育部102年7月「我國國民中小學組長全面專任化可行性之研究」,新北市國小教師平均應授課節數平均每週7.3節,與台北市7節相仿,低於台中市9.06節,更遠低於其它各縣市至少11節至14.5節,另外,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加給亦不列入所得,且長期以來,兼任職務加給亦較導師費為高。校長實在不應該再以組長工作條件太差,人不好找的理由,而尋找便宜行事的方法,變相強迫兼任組長。
2.
「專長專用人選:特教班以具特教教師資格者擔任;英語、音樂、美術、自然、體育等以專長類科甄選至學校者,由學校教務處依學校課務發展需求及師資狀況適當調整擔任領域教學,以符合專長任用」:其中依「學校」「課程發展需求及師資狀況」之「學校」分別指賦有擬定學校課程發展計畫之「課程發展委員會」及確認教師缺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非是由教務處直接跳過課發會及教評會之權責而代表學校。依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總綱,各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完成學校課程計畫之規劃等…。又依教育部臺人(一)字第1000156683號函,教師甄選不論自辦或委辦,教師甄選之類科或名額均應提交教評會審查。易言之,學校課發會依課程發展需求決議新年度之各領域教師之需求後,教評會依據課發會之需求,扣除新北市教育局員額管控的額數,決定新聘正式及代理教師之員額及類科,教務處據以調整規畫校內之現職及領域教師之職缺,此處,學校絕非指教務處自行決定。另外,國小教師登記除英語、特教外,皆登記為級任教師,並非如國高中職有分科登記,此處所指專長專用僅限於以該類科經甄選至學校者。
3.
「特殊個案教師:教師因身體不適或個人因素,申請特殊個安職務安排,由教務處審核後報請校長核定後辦理」,此處,特殊個案教師係指「因身體不適」或「個人因素」之二類教師,其認定的方式與標準,皆相當抽象,僅交由教務處審核,恐怕未能周延或服眾;另外,「校長核定之職務」,校長核定之職務範圍,不應凌駕學校課發會之權限,且應尊重校內其它職務分配之機制為原則。
4.
「學校依第2點及前點辦理職務及級務分配作業完成後,如有特殊情形或爭議,應以學生學習權益為優先考量,由校長作最適切之職務調整。」。一般而言,各校依職務分配辦法進行職務分配後,鮮有其他特殊狀況之情形;又本注意事項已於第二點,就「代理教師於不同學年中之比例」、「兼任行政職務選填」,及所謂的「特殊個案教師職務安排」於分配作業中規劃,若仍有「有特殊情形或爭議」,顯然並非指職務分配作業本身,而是指其它事項導致特情形或爭議之發生時方得引用。其次,就實際而言,此點內容相當於賦予校長於職級務分配作業後,擁有相當程度再次調整職務之權限,也就是儘管各校有校內之職級務分配辦法,但是校長有「否決權」;再加上,未將「商請教師同意」的文字放入,也就是同意校長即可依個人意志安排教師職級務。換言之,此點理想的執行基礎僅建立在校長「理性的」裁量基礎上,對於有心的主官管,此點可謂尚方寶劍條款,會員學校討論時不得不慎。須進一步分析的是,校長可否以彈性調整職務的方式,安排老師兼任行政職務,亦即,校長可否以彈性調整職務之理由,要求老師兼任行政職務?事實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依大法官308號解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有公務人員法之適用性質,而非僅是校內之「工作」,校長若以市府或學校已經賦與校長調整教師職務之權力,而不顧教師個人意願強迫老師兼任行政工作,這樣子的行政處分,實已及教師身份的改變性質,勢必會引起法律爭議甚至於訴訟之問題。
5.
「學校應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或修正各校職務分配原則,提交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檢視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11點第一項,學校應與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共同訂定職務分配原則,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會員學校夥伴,學校若有修正職務分配原則之需求,應與學校教師會就職務分配原則先行協商,再將協商結果送交校務會議討論;其次,「注意事項」之要項,只是提供各校擬定職務分配辦法時可參採之方式,其本身並不具強制力。
結語
綜合而言,教師法第十七條已敘明,教師擔任導師的辦法由校務會議訂定。換言之,此注意事項,可說是沒有法律授權也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它一方面雖可提供學校運作方式的參採,但,另一方面也會對學校教師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影響;因此,本會參與研商相關內容時是以最審慎嚴謹的態度面對。
本會參與研商之初,其實局端已辦理多次草案擬定,參與草案訂定者對於內容實已具定見,本會實難以撼動一二,幸經多次的折衝,與會者終能建立一定程度共識後,方能就法論法,爭取學校教師一定程度的自主空間。
事實上,此注意事項部份內容之擬定,或多或少正與目前特定團體成員所指,所謂「老師被寵壞了」、「校長沒有權力」的說法唱和。然而,學校本位管理之精神在於校內分權,重視法治、共創出最有效率之學校績效;新北市幅員廣闊,學校所處區域及規模差異全國第一,尊重校園民主之學校本位管理,才能讓各校能和諧發展進步。若欲以校長獨大、行政優位的方式來改變學校原已穩定的職級務分配方式,不僅無法協助學校行政運作順暢,反而會破壞校園民主,造成學校紛擾。建議會員學校參與各校訂定職務分配辦法時,能以學生受教權益為主,透過校內民主合議機制,訂定出因校制宜合適之職級務分配辦法,促進各校校務合理運作,建構出理想之教育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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