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新北市學校教師平時及寒暑假期間出國相關規定

  

一、教師平日得否請假出國?
      1.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依中華民國102116北教人字第1021038062號說明三,當事人或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結婚、生育、重大傷病及死亡等事由,並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及居住國外之文件後,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出國。說明四,是以,教師於學期中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假出國
2.出國觀光: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一點略以,應利用寒、暑假或其他放假期間辦理出國觀光;又依中華民國102116北教人字第1021038062號說明四略以惟為維護教師權利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本局同意教師於學期中無課務期間(不得調課、補課及請他人代課、代理),如有正當事由,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予事假出國。
3.參考--依教育部函釋教師出國觀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即可:教育部1011029日臺人()字第1010190892號函說明三略以,教師如請事假出國觀光,尚無違反請假規則規定之疑慮教師請假係由學校校長視當事人所提事由裁量判斷,並兼顧教學及校務推展,本其權責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


二、出國是否而要報備?
    1.出國案件須核定的依據已廢止: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各機關人員出國案件之核定,依下列規定:()…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然依91118日局考字第0910036018號函略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編審要點」,並自9194日生效。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規範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與學校人員申請出國案件」,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編審要點」之規範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對照二者,學校人員並非規範對象,自無須出國須報備核定的規定。
2.教師請假規則並無出國報備規定:查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第十四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教師依請假出國並無報備之規定。
3.新北市要求寒暑假期間出國「應」報備改為行政指導性質之「宜」報備:依1021127北教人字第1023128276號了說明二()…另為瞭解所屬教師寒暑假期間是否在國內,以因應突需災害防救時,召集所屬教職員回校服務之需,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出國者,仍應向服務學校辦理報備手續。新北市教師會旋即於102 12 2 日函文教育局,表達不同意見(見附件7),教育局於1021210日北教人字第1023200220號函復本會(見附件8),該函說明三,本局為因應學校遇有突需災害防救之需要時,顧及教師出國後聯繫不易,衍生教師未能及時辦妥請假手續之後果,或於國外突發意外需協助時學校能及時提供支援,此係基於維護教師權益之善意考量,對本局所屬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仍宜註明前往國家及事由,且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運作下,向學校報備後,再行前往。


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依法行政、減少干預、回歸課綱本質----十二年課綱可以更好


較之九年一貫課綱,國教院所訂十二年課程總綱草案之實施計畫,顯有諸多不同之處,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回歸課程本質、避免不當干擾
        十二年國教是否有效,端視教師之教學是否有效,眾人皆以為是;或曰,十二年國教育成功與否,端視家長能否理解認同其回歸教育的本質的意涵;亦有言之,十二年國教政策能否達到其理想,端視政府之配套是否有效與周延。上述從不同角度去看十二年國教,皆有其值得肯定之處,此亦反映出人對教育之期待甚深。畢竟教育是提升自我,促進社會階層流動的最有效工具,對於每一個家長而言,藉由成功的學校教育,促使其子女的未來有改變與向上提升的可能,這是家長的期待與社會希望之所繫。然教育成效之良窳,決非單一層面可決定,嘗試將所有期待與規範放入課綱中,認為可以畢教育之大業於一役,是討好卻背於現實的做法,十二年國教總綱草案之實施計畫,正呈現出前述之問題。
「課程綱要」,就是課程內涵架構與元素的規範,學校課程的內涵皆以之為大綱準繩,因此,課程綱要之訂定就應該要嚴格避免非教育及學習因素之外力干擾,對於課綱之項目之訂定要能禁得起批評及考驗,尤其,對於非屬課綱之內涵,實在應該敬而遠之。十二年總綱草案實施要點要求「教師每年至少公開觀課一次」、「學校家長會應成立家長學習社群」…皆非屬課綱之內涵,更與課綱之實施無關,為維繫課綱之本質而不被其他因素分割破碎,應直接刪除。
                進一步言之,教育基本法已敘明,教師專業自主權應尊重,學生之學習權應保障,意即,要避免非專業的意見對教育造成干擾,老師的專業自主維護不在於單純為維護其職業上的權力,而是為了維護學生不要受到不當的行政干擾與外力的影響,一旦老師的專業自主的防線潰堤,教育就成為國家的機器與政治的工具;一個老師為了工作權的維護而只能唯唯諾諾、照章行事,不願對教育政策提出諍言,如何能期待教師能培育出具有批判思考能力的下一代。經師易得、人師難求,今日淺薄地以消費心態觀乎師生之互動,將學生之成就視為教育之產物,將教師之啟迪化育視為生產工具,課予教師無過失責任,以簡單地觀課決定教師教學之良窳,只能促使教師專務於美化教學演示,勠力經營於成果展示,將提攜化育之師生相處扭曲成顧客戶至上的消費行為。
                課程綱要即是針對課程內容的根本原則,欲以所謂配套措施,強加非課程之其他事項,造成之影響,輕者,僭越了課程內涵的分際,重者,毀壞教育制度框架。     


課綱訂定應受法律規範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另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全民國防教育」之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即雖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七條,由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但其既為中小學課程,即應以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為依據,符合課程綱要訂定之規範;換言之,教育部擬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受到全民國防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之規範。
       此外,課程綱要屬於中央法規,應依母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而訂定,諸如教師專業發展、家長會運作等內容,實非屬課程綱要之內容。課程綱要內容之落實等措施,應分別依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師法中規範之;將非屬課程綱要內容之訂定於課綱中,逾越法之授權、超越母法、皆是以行政優位踐踏國會之立法權;又教師之專業發展,已屬教師工作之權利義務事項,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換言之,法規牴觸法律者無效與教師工作之權利義務事項, 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相關內容屬於國會之權責,不該由教育訂定。

    不外加節數、減少干預、規劃配套以落實課程彈性
       1.支持課綱草案增加課程彈性的規劃原則,以確保學生多元學習的管道;學習族群語言是展現對人權的尊重,因此將新住民語文列入本土語文是符應社會組成日趨多元的人性化趨勢,但在不同學習領域(科目)節數會相互排擠的影響下,不宜將國中本土語文的學習列為必修。        
        2.為落實國中小彈性學習課程的實施,應記取九年一貫課綱中彈性課程未能落實的前車之鑑,應在課綱中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限制主管機關不得統一規定「彈性」課程之實施方式,以落實學校本位實施彈性課程之原則;因之,對於教科書審查與選用,應明文禁止主管機關之干預,以避免北北基「一綱多本選一本」、或是台北縣「活化課程惡性加課」等濫用職權干預學校教育現場之悲劇重演
       3.高中課程降低必修學分,增加選修學分後,應該針對學校實施之經費與空間,另擬相關經費配套,逐年實施,以求落實學校必、選修課程實施之自主規劃並與大學合作、規劃預修課程,提供多元進路,激發學生潛能。


綜上,為達成十二年總綱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國教院應遵守法制、回歸課程本質,儘速修正課綱草案。


2014年3月9日 星期日

新北市國民小學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範例評析


新北市教育局103212日北教國字第1030214808號函之「國民小學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範例)(以下簡稱議事規則範例),提供本市國民小學訂定學校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參考,立意雖好,但檢視其內容,某些條文之適用性,確有爭議之處。以下,針對「第五條關於利益迴避原則」、「第七條本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之條文分析說明如下:

迴避原則不得任意類推適用
依議事規則範例第五條,本會委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委員其他廻避事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法第32條、33條就是行政程序法中廻避義務的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概廻避原則雖為法律之通則,但其要旨在於維護公眾對於行政決策的公正性,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略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校務會議之目的,本在於透過校務會議的運作,使得校務運作主體(校長、教師、家長、職工、學生)能建立以民主合議的方式,達到學校校務自治的目標。今日,以廻避原則相繩校務會議,排除特定學校主體的參與或意見表達,顯然是過度排除與不當的類推應用。進一步而言,就法論法,校務會議亦不適用迴避原則,理由有如下數點:
一、行政程序法中之迴避原則規範對象為公務員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又依該法第2條略以「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2條載明公務人員「應自行回避」之事由,其立法理由:「行政程序之進行首重公平,若主持者或參與者之公務員有不公之情形,則有損程序之正當。」換言之,行政程序法係針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進行規範,迴避原則就是規範公務人員行政行為而創設之義務。
二、校務會議之決議非屬個別性之行政處分:觀之教師成績考核,本係針對教師個人之工作表現所做之評價,考核結果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若不服考核結果即可提出申訴;另依最高法院 2009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教評會依法定程序通過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皆有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33條相同的迴避條款設計。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須符合「具體事件」的個別性要件。然而,校務會議議決學校重大事項,其影響普遍,不具行政處分「個別性」此一要素;此外,縱或與會者有不同意見,或與議決事項有利害關係,甚至有不同的立場,但不必然對程序或決議造成偏頗,況且,學校章則或辦法之訂定,本就期待藉由會議廣聽眾意,相互了解,尋求共識,其最終決議是代表多數意見之立場,此亦是民主多數決之意涵。擴大「迴避」義務的適用範圍,顯然妨礙了多元的意見與聲音出現,更有礙專業判斷與交流。
三、校務會議非為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依教師法第17條敘明「校務會議議定各校輔導或管教學生及擔任導師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略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又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顯見,學校召開校務會議其目的,即在解決學校運作之問題以達成教育推動之目的。查行政行程序法第3條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此,學校會議之召開與運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校務會議結果應公告
依議事規則範例第七條,本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除有特殊情形,經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十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依大法官382號解釋之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國民小學校務會議實具機關內之合議制之性質,且會議內容若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方能提供親、師、生充分的學校資訊,增進學校人員對學校公共事務的了解。本條文卻以不公開為原則,如何能讓校務會議之決議取得學校人員之信賴與認同;又若會議內容符合該法第18條之得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內容,本來就不應該公開,怎可以在議事規則範例中訂定所謂「特殊情形,主席同意的方式,交由主席決定」;再就,主席於會議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定,使會議順利進行;或謂,主席應是主持的機器,然,此處卻將會議討論的議題、內涵與性質是否得以公開的判斷,交由主席專斷,明顯有違主席應有之角色。
 
議事規則不應改變會議民主解決問題的根本性質
會議之目的,利用有效理性溝通之管道,建立共識,解決問題。「議事規則」是提供一個民主會議有效進行的一個規範,以達到民權初步所言之議事五大精神:民主自由精神、秩序和諧精神、講求效率精神、服從多數精神、尊重少數精神。「會議規則」應是議事之具體規定,就如同內政部會議規範之條文在於提供議事法式之演示,因此,議事規則範例第2條,本會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為之;本規則未規定者,參酌會議規範規定。然,前述所列相關爭議條文云云,顯非議事秩序之具體規定或原理,亦非是議事程序的技術層面規範,就其內容而言,倒似一種排除異議、行政高權封閉的機制涉入,這樣子的設計,顯然有違溝通差異,建立共識的會議民主精神。

代結語  毀壞綱紀民主倒退
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之召開與運作,在於透過校園民主機制,解決數十年來僵化的學校官僚體制,以期使校務運作透明化,進而維護學生學習權及教師專業自主。嚴格而言,能落實校務會議合議精神的學校尚屬少數,國小校務會議之運作民主化尚在起步階段,學校中每一個成員仍過程中學習;不當的行政介入,很可能使尚在踉嗆學步的校務會議運作,立即陷入紊亂。
依照行政程序法,教育局基於其為學校主管機關之角色,本就可基於職權對所屬國民小學,以建議之方式,給予學校行政指導。又依照103212日北教國字第1030214808號函說明四,鑒於本市國民小學學校規模不一,旨揭範例僅提供學校參考,學校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參考決定。顯見,教育局提供之校務會議範例,本就不具任何強制性規定,因此,深究其內容之妥適性,似乎就沒有必要。
然而,不可否認的,確實有諸多學校對於教育局之公文書均視為學校行政運作之圭臬,具有其神聖不可侵犯性;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明白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基此,教育局對於所謂「為使各校訂定校內法規有所依循」所提供之學校法規範例,實應符合法的基本規範,更不應訂出不合於校內法規意旨之「異常條款」,反而使剛起步校園民主倒退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