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教師研習時數相關規定應依法律規範執行


邇來教育局有關要求學校教師參與研習須達成率百分之一百,或是限期於一定時間之內完成之相關行政命令,一方面已造成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極大的行政負荷,另一方面亦已嚴重干預教師教學備課活動;進一步地,新北市政府欲以行政規定,訂定教師每年「增能」及「指定」研習時數須達54小時以上。教師法第16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教師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教師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然,教師每年究竟該參加何種研習及其應有之時數為究竟該多少。
(4) 《學校衛生法》第17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1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5)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5條第5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第2條,所謂教保人員係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有關教師進修等權利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換言之,教師之研習進修之規定事涉權利義務的部份,理應依據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規範。
就目前法定之研習時數相關規定如下:
(1)《環境教育法》第19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131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131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2)《家庭教育法》第1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4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5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新北市政府函文規定之研習時數相關規定如下:
(1)   補救教學研習:行政院100920日院臺教字第1000103358號函,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自102年起,現職教師須取得教育部規劃之8小時研習證明,現職教師以外之教學人員則須完整取得18小時之研習證明,始得擔任補救教學師資,以確保救教學品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015日北教國字第1022871711號函,每位教師參加8小時補救教學研習。
(2)   教師專業能力:依102年教師專業發展行動年計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等學校教師教學專業能力研習能力研習五堂課有,1.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理念與實施策略1小時,2.領域(學科或群科)有效教學策略(以獵驗、講述與討論交叉運用2小時、實作2小時、報告分享1小時,合計5小時,3.差異化教學策略,含講述討論、分享3小時,4.領域(學科或群科)多元評量理念與應用講述2小時、討論實作2小時、報告分享2小時,合計6小時,5.適性輔導作法3小時,含講述討論3小時。
(3)   健康教育師資研習:學校衛生法規定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92日北教學字第1022589469號函,時數計算:1、100101102學年度均擔任健康課程教師者,自100學年度起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18小時。2101102學年度或100102學年度均擔任健康課程教師者,自100學年度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12小時。3101學年度下學期方任健康課程教師(102學年度持續擔任之),自100學年度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6小時。
(4)   綜合課程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024日北教研字第1022939620號函,綜合活動學習領域教師關鍵能力在職進修研習1.實體課程:15小時。2.線上課程:21小時。
(5)   兒少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106日北特教字第1023006207號函,全校老師兒少保護研習每年至少1小時上網研習。
(6)   性平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0918日北特教字第1022641489號函每學年辦理2小時教師研習。
(7)   配合相關評鑑:每學年辦理2小時生命教育教師研習、每學年辦理2小時輔導知能研習、每學年辦理2小時家庭教育研習、每學年辦理3小時特殊教育研習。
(8)   特教研習: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辦法第13條,學校行政人員、普通班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每學年應至少接受三小時之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9)  推動學生事務工作:依教育部友善校園工作手冊,參、國民中小學辦理事務,八、推動學生事務工作  (一)配合縣(市)教育局規劃為新進教師辦理 6 小時人權法治教育研習(建議課程包含「認識『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介」),以提升教師人權法治理念。
(10)人權教育主題:教育部推動友善校園計畫,101 11 29 日台訓(二)字第 1010178786 號函修正四、教師在職1. 於每年教師研習中納入辦理人權教育主題,主題研習時數至少四小時。(國教署)
(11)國高中職生涯輔導:教育部推動友善校園計畫,1-1 強化專業生涯規劃之專任教師對學生生涯發展階段之認知與輔導能力。 5)高中職生涯規劃專任教師應每 3 年至少接受 18 小時的相關知能研習。
(12)藥物濫用菸害防制:教育部春暉專案補充規定,(依據本部961029日臺軍字第0960137415號函頒96學年度「春暉專案」實施計畫。)二十三、各校利用教師進修時間或終身學習機制,辦理或鼓勵教師參加藥物濫用研習課程與愛滋病防治研習課程,每年至少2小時二十四、各校利用教師進修時間或終身學習機制,辦理或鼓勵教師參加菸害防制,每年至少1小時。
(13)新北市立中小學教師假期進修及課程準備實施要點,每學年寒暑假期進修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五小時。另,各校課程準備,寒假不得低於七小時、暑假不得低於二十一小時。
(14)學校本位研習:依教育科1021227會議資料估計,教學觀摩110次,計20小時,領域會議18次,計16小時,學習社群18次,計116小時,學年會議/導師會議11次,每次計2小時,總計54小時。

前述新北市各項之所謂研習時數之規定,其中除健康教育師資研習有法源外,其餘均屬無法源授權之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述,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而,行政程序法第4條,已敘明,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顯然,教育局對於教師研習時數之相關行政規定或行政指導,依法應依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規範,若無法律授權,又牴觸法律之規範,顯然應屬無效,充其量僅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顯然,教育局就教師研習進修事項,僅能基於獎勵原則,訂定相關之「資格」、「條件」及「程序」。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欲以行政規定規範教師每年「增能」及「指定」研習時數須達54小時以上。其做法明顯地就是以行政保留優位而排斥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的明確性原則,而所謂「增能」及「指定」的性質而言,即是以沒有法源之「行政指導」,做為研習時數基準的「法源」,母法不清,卻又授權子法,且所謂「增能」及「指定」,顯然就是給予主管留下裁量與認定的空間。

綜上而言,教師研習之權利義務,既已有法律的明確規範與授權的範圍,教育局自應依法行政,不應僭越法之規範。對於教師的進修,除法有明訂外,應以鼓勵方式,讓老師判斷自己專業需求,不可強迫老師參加。相對地,教育局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單位;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獎勵、鼓勵、補助經費等方式,提供教師在職進修各種管道及機會,給予激勵教師進修之正面因素,方為正道。


2014年1月1日 星期三

新北市教育局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參考範本評析


參考範本之法律效力
依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要點,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校之課程實施,應由各校成立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劃。依據國民教育法第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顯然,各校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設定之法源,來自於國民教育法授權教育部所訂定之命令,也就是國教院訂定之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就法論法,課程發展委員會及領域小組之組織,並無授權地方另訂法規命令,爰此,新北市於1021024日北府教國字第1022831178號令廢止「新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暨「新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各學習領域課程設置要點」,誠如新北市府1021115日北府教國字第1023064372號所示,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運作,係屬學校權責,該函文檢附之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參考範本(以下簡稱參考範本)就實質效力而言,充其量僅屬不具約束力之「行政指導」

 
參考範本增加課程發展委員會任務分析
依據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要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有: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於學期上課前完成學校課程計畫之規劃、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審查自編教科用書及設計教學主題與教學活動,並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學校校務會議決定之。
依參考範本所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
(一)規劃學校課程計畫,發展學校本位課程。
(二)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計畫,且應融入七大議題等。
(三)審查自編教科用書,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
(四)議決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及彈性課程學習節數。
(五)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之計畫與執行成效。
(六)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並進行學習評鑑。
(七)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
(八)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
(九)其他有關課程發展事宜。
參考範本所增加內容為「發展學校本位課程」、「課程應融入七大議題」、「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執行成效」、「進行學習評鑑」、「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
其中與課程有直接關係的部份,如「發展學校本位課程」、「課程應融入七大議題」、「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三者,皆屬總綱中實施要點的課程實施的內涵。如課程計畫所述「A.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應充分考量學校條件、社區特性、家長期望、學生需要等相關因素,結合全體教師及社區資源,發展學校本位課程,並審慎規劃全校課程計畫。」又如課程計畫所言「C.有關性別平等、環境、資訊、家政、人權、生涯發展、海洋等七大議題如何融入各領域課程教學,應於課程計畫中妥善規劃。」再如選修課程所指「A.各國民中小學應針對學生個別差異,設計選修課程,供不同情況之學生學習不同之課程。」此三點,雖未於課綱中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任務中直接敘明,但亦在課綱中的內文有說明,屬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應無疑義。
其次,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之「執行成效」,所謂「執行成效」之實質內涵為何,並不明確;「學習評鑑」應是指課程實施中之課程評鑑之內涵,「C.學校: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並進行學習評鑑。」其實施之主體為學校,而此學校是否是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恐怕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及「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二者,明顯應屬新北市政府基於職權所給予之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後者,所謂「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之任務,緣於國中小目前減課討論之機制並不相同,有必要進一步釐清。首先,就國小的部份來說,依據100.2.29北教國字第1001905421號新北市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六,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而國中減課的討論機制,依100.12.30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協助校務酌減授課總節數: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
就國小部份而言,將編餘節數運用列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與現行的運作狀況相同,而國中的部份,似乎有所差異,若單以授權的法位階而言,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其法源是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屬國教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中央法規,而新北市國民中約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則屬教育局所訂之內部行政規則,因此,未來國中減課之討論很有可能須由各校校務會議改為課程發展委員會,此點,學校尤須注意。其次,就其任務內容來說,「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所謂「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以以減課。」其實,不應該算是任務之內容,而是任務之執行方式。學校編餘節課運用之範疇,本屬學校之權責,學校基於本位管理,匯集校內共識,自能找出最有助於學校發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方式,善加利用減課節數,協助校務發展與運作。一方面賦與課程發展委員會討論減課之權責,一方面又限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權限,顯然欲以行政優位的方式影響學校的本位自主空間。
 
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學習領域之組織應強調教師專業之代表性
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指出,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家長及社區代表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列席諮詢。新北市教育局參考範本之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原則上並無違背教育部之組織成員,然其將「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家長及社區代表」分別條列,僅於「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中有「由未兼行政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此舉,極有可能造成小型學校或是部份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比例較少之學校,未兼任行政之教師比例過低。
由於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主要任務在於審慎規劃全校課程計畫,具有教師專業自主展現,學生受教權維護之重要任務,未兼任行政教師更應秉於勇於承擔之責任,積極參與,本會具體建議有如下數點:
一、未兼任行政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宜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換言之,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中應以未兼任行政教師為主體,且各校視規模大小決定人數的同時,應儘量能同時納入所有「年級」及七大學習領域(含本國語文、英語、本土語)教師。另依特教課綱,應納入特教教師。
二、家長及社區代表,宜邀請具有課程背景之人士為原則
三、增加「教師會代表」,符應教師法第27條執行「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之任務,代表人選由教師會推派之。
 
另外,有關於學習領域組織之職掌,依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任務即在於執行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職責,主要之差別是其任務差別僅限於該領域,應可考慮簡明敘寫,不必與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職責重複敘述。有關於各領域是否設置家長或社區代表,仍宜以考量家長是否具有專業背景或是課程內涵是否涉及社區議題或社區資源等事項,領域小組之設置應儘量以專業導向為宜。
 
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辦法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參考範本最後一點「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依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由校務會議議決之。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為學校之最高權力機關,換言之,校務會議之決議,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校長及全校教職員工均應予遵守。因此,本條文其實可以直接刪除。但就實務的程序上,校務會議通過之事項在行政程序上本就應簽核校長,由校長簽核公告,但不代表校長可以否決。也就是說,即使校長不同意校務會議通過之事項,但校長也只是校務會議中的一員,必須遵守校務會議之決議,此處之條文內容,只是行政程序的敘明,並不代表校長可以不公告或否決。
 
結語展現專業、積極參與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主要在於決定學校課程發展之重大方向,再加上地方政府不斷地額外賦其任務,其重要性自然不言可喻。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依法由校務會議議決,屬學校之權責,為展現教師專業,教師應積極參與課程發展委員會,更應該積極爭取增加未兼任行政教師在課程發展委員會之比例

2013年12月29日 星期日

教師研習時數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新北市政府欲以行政規則,訂定最低研習時數,並將教師參加研習時數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依據,這樣子的規範是否合法、合憲實有必要進一步分析。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誠如教育基本法所第8條述,教師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應以法律訂定。針對教師之待遇,大法官已於1011228日作出釋字707號解釋函:「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六一四、六五八號)。教師進修係屬教師專業自主範疇,受憲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及教育基法第15條的保障,屬於人民基本權的實現,也是教師身為教師這個職業工作權的維護,當然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一定須由國會自行立法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更何況是以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限制之。此保留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指,沒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由國會透過法律加以規定(許育典,2013)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況且,教育部依教師法所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明確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目前教育局所訂進修研習管理實施要點中,有關於研習時數的規定及列入成績考核,是屬於沒有法規授權的行政規則,不只是違法更是違憲。

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國民中學協助校務減課相關疑義說明


針對近日部份學校反映學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及導師工作者,不得再兼任其他行政工作,故不得再予以減課…學校老師兼授足基本節數方能兼代課課支領超時鐘點費,因此無法因協助校務而減授課等相關協助校務減課事宜…等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茲說明如後:
   一、「擔任導師已減課,不得再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四()()「兼任導師每週授課節數依授課基準再減四節」。係依據教育部101120日臺國()字第10000234382C號令)三「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四節至六為原則」。因此所謂擔任導師再減課,係為因擔任「導師」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就如同學校主任擔任「主任工作」而根據班級數不同進行授課節數之調整,並非因協助行政而進行之「協助校務減課」。且協助校務減課與否應視是否有實際協助校務為依據,依要點五(略以)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
  二、「基本授課節數之認定」: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其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師之基本授課節數。」實者亦可減課)
  三、「教師須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依94.10.12北府教學字第0940693376號函說明(略以)「惟為使協助校務教師確實落實協助校務之精神,應減少以整學年()兼代課方式支領超時鐘點費;如否,則仍請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再行核支超時鐘點費。又依第二項說明:教師減授課節數後之授課節數,均視為該該師之基本節數。本問題應是「固定節數」與「基本授課節數」二者混淆所致,「固定節數」係市府授課節數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基本授課節數」,若無其它減課,其「固定節數」自與「基本授課節數」相同但若減課,其「基本授課節數」則等於「減授課後之節數」
  四、「不得重複減課」?:依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教師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者…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又經詢問教育局中教科承辦人呂治中輔導員表示:教師是否因兼任行政及學校發展需要業務而減課,需依是否有協助的事實,且應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進一步而言,為討論減課對象,首應釐清各校協助校務減課工作內容及範圍,方能進一步議決減課對象,各校應依規定於校務會議中討論。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定期考命題是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應避免干涉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另依大法官解釋第三○八號函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足見,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教師於職務上的自主權不受行政干涉,且其專業自主權應積極維護,合先敘明。
國民教育法第13條,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然教師之實際命題內容,涉及高度專業性與個人價值判斷,地方主管機關就有關成績評量之規範,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並促進教師自行對其命題內容負責。
新北市教育局1021011日函文本市各國民小學,要求各校老師依時限上載「各年級定期評量紙筆評量試題」至校務行政系統之「題庫管理」模組,並要求各校相關學習領域或學年須共同審題,並經教務處及校長複審,以利精進教師命題能力,各校教師均能深刻感受教育局對教育事務之「用心」與「善意」。然教育局以行政權統一規定之做法,卻也讓基層教師感受到教育主管基管對教師專業能力的不信任,強烈打擊基層教師士氣;另,為配合建置題庫管理模組,已顯助增加相關行政人員之業務量及教師額外的工作負擔。

基於尊重教師專業自主,鼓勵教師專業提升,教育主管機關就有關教師評量學生成績的「內容」、「方式」應避免減少行政指導與管理介入。

學校應免收上班停車費

    近來,市府或以民眾檢舉學校未向校內教職員工收取停車費;抑或是以學校停車位係屬學校經管之公共財產,逕而要求學校必須依規費法向停放車輛之教職員工收取費用。此種做法與要求,顯係錯誤引用「公共財」使用者付費概念於學校之「公共財產」,且對於規費法之引用依據,僅以規費主管機關之見解為鑰,業務主管機關卻僅能消極以對。也難怪,無論城鄉遠近、規模大小,有為數不少的學校,因為主管機關未能尊重各校之校務會議所訂之收費標準,造成學校嚴重之困擾,以下進一步分析。

學校員工上班不應是規費收取對象
1011221日北府教學字第1013003755號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開放使用要點三略以,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校務運作、教學、相關活動之進行及校園安全管理原則下,應積極開放;又依新北市1011219日北府法規字第1013096307令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略以,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所管公立高級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依前揭要點及收費標準,學校教職員工上班停車,係因執行業務需求,且為到達服勤地點必須方式之一,實非前揭收費標準須申請使用之對象。

引用公共財概念向員工收取上班停車費是邏輯錯誤
規費法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又依,971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8320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停放車輛,除已收取租金者外,應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使用規費。學校場地係屬國家之公共財產,其設置之目的係以提供國民教育事業之服務,其場地設施之使用並非「無排他性」之公共財,學校教職員工到校上班,係以協助或執行教學活動,以推動教育事業,以公共資源共享之公共財概念,收取必須到校上班執行業務之教職員場地使用規費,誠屬邏輯上之錯誤引用。

上班執行業務應免收停車費
規費法第十二條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苟依前揭說明財政部將學校員工列入規費法徵收使用對象,學校教職員到校工作,仍得應規費法第12條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對象。
進一步而言,規費法第13條係「規費主管機關」也就是財政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規費法第12條屬「業務主管機關」亦即教育部()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依據;對於公立中小學上班收取規費問題,財政部的規定與函釋早已不可勝數,卻唯獨不見教育部的任何見解。

地方政府得依自治原則訂定收費標準
97513日台財庫字第097030038150號函說明三略以、惟為使員工停車徵收使用規費實務上利於執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得依下列原則,本於權責予以減徵或免徵: ()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說明四、各機關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自行酌前項原則辦理。

建請教育局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將學校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上班停放車輛,列入該標準第三條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情形項目。




2013年11月17日 星期日

請以「鼓勵」取代「強制」,激勵教師參與進修活動

    依教師法第22條略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9條略以,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復依95.12.25北府教學字0950878984號函略以,本於教師專業自主之精神,學校應以提升教師專業之精神,鼓勵校內教師參與研習。相關法令及行政指導,皆以尊重教師自主之態度,鼓勵教師參與研習。
    邇來有關要求學校教師參與研習之相關行政命令,動輒以達成率百分之一百,或是限期於一定時間之內完成,一方面已造成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極大的行政負荷,另一方面亦已嚴重干預教師教學備課活動;
    舉例而言,強調重視低成就學生自我決定需求的補救教學,卻忽視老師的自我決定感,強迫老師研習參與率要達到百分之百,等於是告訴老師這是「應該做的事」,而不是激勵老師認為「想做這件事」;重視多元性別、強調人文關懷,免於恐懼的「性別平等、友善校園」研習活動,卻是以不友善的方式,強制辦理達成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此皆有違相關研習活動主題的行政作為,已傷害到教師研習之價值性及研習活動之正面意義。事實上,行政主管機關,過於主導教師進修活動的態度,對於教師研習進修,已從「投入」、「參與」、「支持」,變成「介入」、「干與」、「把持」,鼓勵教師參與進修之功效,適得其反。
       正面積極、專業尊重的學校組織氣氛,不啻能提升學校效能,亦是激勵教師專業成長之動力。然一味強調「行政優位」、「奉命行事」之管理方式,只是強迫老師屈從,打擊專業尊嚴,斲傷基層教育人員士氣。一個在學校中上不被尊重的教師,如何能讓自己做祟高的事?更遑論於人格特質及教學活動中感動學生。
       建請教育局依據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尊重教師專業自主,對於相關研習活動以「鼓勵」取代「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