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9日 星期六

新北市教育局訂定國小職級務分配注意事項重要內容分析


1.      「兼任行政職務者: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優先由校長聘用,若仍有缺額,依教師職級務分配積分公開作業選填方式辦理。」,國民教育法本就賦與校長聘任主任之權力,但對於組長之聘任並未有任何法之規範。此條文,賦予校長聘任組長之權力,主要係考量權責區分,行政團隊之作為應該要能相互協調,但卻進一步地否定行政團體相互協調的必要性,直接給予學校得依職務分配作業而要求老師兼任組長。簡言之,校長既有組長之聘任權力,又可以在找不到組長時,直接分配。以下,進一步分析之。
(1)兼任行政工作「聘任」之法制層面分析:就行政職務之聘任而言,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二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處(室)之下得設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三款: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顯然,學校主任職務之聘任屬校長之權限實為法之授權,而組長之任用沒有法的規範,僅於員額編制準則中說明組長由教師兼任。
(2)兼任行政工作「義務」之法制層面分析教師法第十七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第九款,擔任導師。第七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簡言之,教師有擔任導師及「依法令」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綜上所言,兼任行政職務非屬教師法上教師之義務
(3)教師專任教學才是辦理校務正途:考量學校教育品質,教師專任教學工作應屬正常,兼任行政工作才屬例外,以「教師選擇不兼任組長」而指為不配合校務運作不利於學生受教權,其為本末倒置的反教育論述。
(4)支持提升兼任組長工作條件,反對變相強迫教師兼任組長:不否認地,學校之校務工作校長及全體教師共同擔負不同的責任,為提升教師兼任組長之意願,本會也支持新北市教育局全力降低本市教師兼任組長平均授課節數的做法,依教育部1027月「我國國民中小學組長全面專任化可行性之研究」,新北市國小教師平均應授課節數平均每週7.3節,與台北市7節相仿,低於台中市9.06節,更遠低於其它各縣市至少11節至14.5節,另外,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加給亦不列入所得,且長期以來,兼任職務加給亦較導師費為高。校長實在不應該再以組長工作條件太差,人不好找的理由,而尋找便宜行事的方法,變相強迫兼任組長
2.      「專長專用人選:特教班以具特教教師資格者擔任;英語、音樂、美術、自然、體育等以專長類科甄選至學校者,由學校教務處依學校課務發展需求及師資狀況適當調整擔任領域教學,以符合專長任用」:其中依「學校」「課程發展需求及師資狀況」之「學校」分別指賦有擬定學校課程發展計畫之「課程發展委員會」及確認教師缺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非是由教務處直接跳過課發會及教評會之權責而代表學校。依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總綱,各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完成學校課程計畫之規劃等…。又依教育部臺人()字第1000156683號函,教師甄選不論自辦或委辦,教師甄選之類科或名額均應提交教評會審查。易言之,學校課發會依課程發展需求決議新年度之各領域教師之需求後,教評會依據課發會之需求,扣除新北市教育局員額管控的額數,決定新聘正式及代理教師之員額及類科,教務處據以調整規畫校內之現職及領域教師之職缺,此處,學校絕非指教務處自行決定。另外,國小教師登記除英語、特教外,皆登記為級任教師,並非如國高中職有分科登記,此處所指專長專用僅限於以該類科經甄選至學校者。
3.      「特殊個案教師:教師因身體不適或個人因素,申請特殊個安職務安排,由教務處審核後報請校長核定後辦理」,此處,特殊個案教師係指「因身體不適」或「個人因素」之二類教師,其認定的方式與標準,皆相當抽象,僅交由教務處審核,恐怕未能周延或服眾;另外,「校長核定之職務」,校長核定之職務範圍,不應凌駕學校課發會之權限,且應尊重校內其它職務分配之機制為原則
4.   「學校依第2點及前點辦理職務及級務分配作業完成後,如有特殊情形或爭議,應以學生學習權益為優先考量,由校長作最適切之職務調整。」。一般而言,各校依職務分配辦法進行職務分配後,鮮有其他特殊狀況之情形;又本注意事項已於第二點,就「代理教師於不同學年中之比例」、「兼任行政職務選填」,及所謂的「特殊個案教師職務安排」於分配作業中規劃,若仍有「有特殊情形或爭議」,顯然並非指職務分配作業本身,而是指其它事項導致特情形或爭議之發生時方得引用。其次,就實際而言,此點內容相當於賦予校長於職級務分配作業後,擁有相當程度再次調整職務之權限,也就是儘管各校有校內之職級務分配辦法,但是校長有「否決權」;再加上,未將「商請教師同意」的文字放入,也就是同意校長即可依個人意志安排教師職級務。換言之,此點理想的執行基礎僅建立在校長「理性的」裁量基礎上,對於有心的主官管,此點可謂尚方寶劍條款,會員學校討論時不得不慎。須進一步分析的是,校長可否以彈性調整職務的方式,安排老師兼任行政職務,亦即,校長可否以彈性調整職務之理由,要求老師兼任行政職務?事實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依大法官308號解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有公務人員法之適用性質,而非僅是校內之「工作」,校長若以市府或學校已經賦與校長調整教師職務之權力,而不顧教師個人意願強迫老師兼任行政工作,這樣子的行政處分,實已及教師身份的改變性質,勢必會引起法律爭議甚至於訴訟之問題。
5.      「學校應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或修正各校職務分配原則,提交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檢視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11點第一項,學校應與教師會或尚未成立教師會學校之教師代表共同訂定職務分配原則,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會員學校夥伴,學校若有修正職務分配原則之需求,應與學校教師會就職務分配原則先行協商,再將協商結果送交校務會議討論;其次,「注意事項」之要項,只是提供各校擬定職務分配辦法時可參採之方式,其本身並不具強制力。
結語
綜合而言,教師法第十七條已敘明,教師擔任導師的辦法由校務會議訂定。換言之,此注意事項,可說是沒有法律授權也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它一方面雖可提供學校運作方式的參採,但,另一方面也會對學校教師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影響;因此,本會參與研商相關內容時是以最審慎嚴謹的態度面對。
本會參與研商之初,其實局端已辦理多次草案擬定,參與草案訂定者對於內容實已具定見,本會實難以撼動一二,幸經多次的折衝,與會者終能建立一定程度共識後,方能就法論法,爭取學校教師一定程度的自主空間。

事實上,此注意事項部份內容之擬定,或多或少正與目前特定團體成員所指,所謂「老師被寵壞了」、「校長沒有權力」的說法唱和。然而,學校本位管理之精神在於校內分權,重視法治、共創出最有效率之學校績效;新北市幅員廣闊,學校所處區域及規模差異全國第一,尊重校園民主之學校本位管理,才能讓各校能和諧發展進步。若欲以校長獨大、行政優位的方式來改變學校原已穩定的職級務分配方式,不僅無法協助學校行政運作順暢,反而會破壞校園民主,造成學校紛擾。建議會員學校參與各校訂定職務分配辦法時,能以學生受教權益為主,透過校內民主合議機制,訂定出因校制宜合適之職級務分配辦法,促進各校校務合理運作,建構出理想之教育環境。

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新北市學校教師平時及寒暑假期間出國相關規定

  

一、教師平日得否請假出國?
      1.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依中華民國102116北教人字第1021038062號說明三,當事人或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結婚、生育、重大傷病及死亡等事由,並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及居住國外之文件後,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出國。說明四,是以,教師於學期中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假出國
2.出國觀光: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一點略以,應利用寒、暑假或其他放假期間辦理出國觀光;又依中華民國102116北教人字第1021038062號說明四略以惟為維護教師權利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本局同意教師於學期中無課務期間(不得調課、補課及請他人代課、代理),如有正當事由,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逕行覈實認定給予事假出國。
3.參考--依教育部函釋教師出國觀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即可:教育部1011029日臺人()字第1010190892號函說明三略以,教師如請事假出國觀光,尚無違反請假規則規定之疑慮教師請假係由學校校長視當事人所提事由裁量判斷,並兼顧教學及校務推展,本其權責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


二、出國是否而要報備?
    1.出國案件須核定的依據已廢止: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各機關人員出國案件之核定,依下列規定:()…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然依91118日局考字第0910036018號函略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編審要點」,並自9194日生效。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規範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與學校人員申請出國案件」,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編審要點」之規範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對照二者,學校人員並非規範對象,自無須出國須報備核定的規定。
2.教師請假規則並無出國報備規定:查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第十四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教師依請假出國並無報備之規定。
3.新北市要求寒暑假期間出國「應」報備改為行政指導性質之「宜」報備:依1021127北教人字第1023128276號了說明二()…另為瞭解所屬教師寒暑假期間是否在國內,以因應突需災害防救時,召集所屬教職員回校服務之需,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出國者,仍應向服務學校辦理報備手續。新北市教師會旋即於102 12 2 日函文教育局,表達不同意見(見附件7),教育局於1021210日北教人字第1023200220號函復本會(見附件8),該函說明三,本局為因應學校遇有突需災害防救之需要時,顧及教師出國後聯繫不易,衍生教師未能及時辦妥請假手續之後果,或於國外突發意外需協助時學校能及時提供支援,此係基於維護教師權益之善意考量,對本局所屬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仍宜註明前往國家及事由,且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運作下,向學校報備後,再行前往。


2014年3月10日 星期一

依法行政、減少干預、回歸課綱本質----十二年課綱可以更好


較之九年一貫課綱,國教院所訂十二年課程總綱草案之實施計畫,顯有諸多不同之處,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回歸課程本質、避免不當干擾
        十二年國教是否有效,端視教師之教學是否有效,眾人皆以為是;或曰,十二年國教育成功與否,端視家長能否理解認同其回歸教育的本質的意涵;亦有言之,十二年國教政策能否達到其理想,端視政府之配套是否有效與周延。上述從不同角度去看十二年國教,皆有其值得肯定之處,此亦反映出人對教育之期待甚深。畢竟教育是提升自我,促進社會階層流動的最有效工具,對於每一個家長而言,藉由成功的學校教育,促使其子女的未來有改變與向上提升的可能,這是家長的期待與社會希望之所繫。然教育成效之良窳,決非單一層面可決定,嘗試將所有期待與規範放入課綱中,認為可以畢教育之大業於一役,是討好卻背於現實的做法,十二年國教總綱草案之實施計畫,正呈現出前述之問題。
「課程綱要」,就是課程內涵架構與元素的規範,學校課程的內涵皆以之為大綱準繩,因此,課程綱要之訂定就應該要嚴格避免非教育及學習因素之外力干擾,對於課綱之項目之訂定要能禁得起批評及考驗,尤其,對於非屬課綱之內涵,實在應該敬而遠之。十二年總綱草案實施要點要求「教師每年至少公開觀課一次」、「學校家長會應成立家長學習社群」…皆非屬課綱之內涵,更與課綱之實施無關,為維繫課綱之本質而不被其他因素分割破碎,應直接刪除。
                進一步言之,教育基本法已敘明,教師專業自主權應尊重,學生之學習權應保障,意即,要避免非專業的意見對教育造成干擾,老師的專業自主維護不在於單純為維護其職業上的權力,而是為了維護學生不要受到不當的行政干擾與外力的影響,一旦老師的專業自主的防線潰堤,教育就成為國家的機器與政治的工具;一個老師為了工作權的維護而只能唯唯諾諾、照章行事,不願對教育政策提出諍言,如何能期待教師能培育出具有批判思考能力的下一代。經師易得、人師難求,今日淺薄地以消費心態觀乎師生之互動,將學生之成就視為教育之產物,將教師之啟迪化育視為生產工具,課予教師無過失責任,以簡單地觀課決定教師教學之良窳,只能促使教師專務於美化教學演示,勠力經營於成果展示,將提攜化育之師生相處扭曲成顧客戶至上的消費行為。
                課程綱要即是針對課程內容的根本原則,欲以所謂配套措施,強加非課程之其他事項,造成之影響,輕者,僭越了課程內涵的分際,重者,毀壞教育制度框架。     


課綱訂定應受法律規範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另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全民國防教育」之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即雖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七條,由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但其既為中小學課程,即應以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為依據,符合課程綱要訂定之規範;換言之,教育部擬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受到全民國防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之規範。
       此外,課程綱要屬於中央法規,應依母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而訂定,諸如教師專業發展、家長會運作等內容,實非屬課程綱要之內容。課程綱要內容之落實等措施,應分別依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師法中規範之;將非屬課程綱要內容之訂定於課綱中,逾越法之授權、超越母法、皆是以行政優位踐踏國會之立法權;又教師之專業發展,已屬教師工作之權利義務事項,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換言之,法規牴觸法律者無效與教師工作之權利義務事項, 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相關內容屬於國會之權責,不該由教育訂定。

    不外加節數、減少干預、規劃配套以落實課程彈性
       1.支持課綱草案增加課程彈性的規劃原則,以確保學生多元學習的管道;學習族群語言是展現對人權的尊重,因此將新住民語文列入本土語文是符應社會組成日趨多元的人性化趨勢,但在不同學習領域(科目)節數會相互排擠的影響下,不宜將國中本土語文的學習列為必修。        
        2.為落實國中小彈性學習課程的實施,應記取九年一貫課綱中彈性課程未能落實的前車之鑑,應在課綱中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限制主管機關不得統一規定「彈性」課程之實施方式,以落實學校本位實施彈性課程之原則;因之,對於教科書審查與選用,應明文禁止主管機關之干預,以避免北北基「一綱多本選一本」、或是台北縣「活化課程惡性加課」等濫用職權干預學校教育現場之悲劇重演
       3.高中課程降低必修學分,增加選修學分後,應該針對學校實施之經費與空間,另擬相關經費配套,逐年實施,以求落實學校必、選修課程實施之自主規劃並與大學合作、規劃預修課程,提供多元進路,激發學生潛能。


綜上,為達成十二年總綱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國教院應遵守法制、回歸課程本質,儘速修正課綱草案。


2014年3月9日 星期日

新北市國民小學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範例評析


新北市教育局103212日北教國字第1030214808號函之「國民小學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範例)(以下簡稱議事規則範例),提供本市國民小學訂定學校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參考,立意雖好,但檢視其內容,某些條文之適用性,確有爭議之處。以下,針對「第五條關於利益迴避原則」、「第七條本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之條文分析說明如下:

迴避原則不得任意類推適用
依議事規則範例第五條,本會委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委員其他廻避事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法第32條、33條就是行政程序法中廻避義務的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概廻避原則雖為法律之通則,但其要旨在於維護公眾對於行政決策的公正性,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略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校務會議之目的,本在於透過校務會議的運作,使得校務運作主體(校長、教師、家長、職工、學生)能建立以民主合議的方式,達到學校校務自治的目標。今日,以廻避原則相繩校務會議,排除特定學校主體的參與或意見表達,顯然是過度排除與不當的類推應用。進一步而言,就法論法,校務會議亦不適用迴避原則,理由有如下數點:
一、行政程序法中之迴避原則規範對象為公務員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又依該法第2條略以「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2條載明公務人員「應自行回避」之事由,其立法理由:「行政程序之進行首重公平,若主持者或參與者之公務員有不公之情形,則有損程序之正當。」換言之,行政程序法係針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進行規範,迴避原則就是規範公務人員行政行為而創設之義務。
二、校務會議之決議非屬個別性之行政處分:觀之教師成績考核,本係針對教師個人之工作表現所做之評價,考核結果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若不服考核結果即可提出申訴;另依最高法院 2009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教評會依法定程序通過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皆有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33條相同的迴避條款設計。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須符合「具體事件」的個別性要件。然而,校務會議議決學校重大事項,其影響普遍,不具行政處分「個別性」此一要素;此外,縱或與會者有不同意見,或與議決事項有利害關係,甚至有不同的立場,但不必然對程序或決議造成偏頗,況且,學校章則或辦法之訂定,本就期待藉由會議廣聽眾意,相互了解,尋求共識,其最終決議是代表多數意見之立場,此亦是民主多數決之意涵。擴大「迴避」義務的適用範圍,顯然妨礙了多元的意見與聲音出現,更有礙專業判斷與交流。
三、校務會議非為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依教師法第17條敘明「校務會議議定各校輔導或管教學生及擔任導師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略以「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又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顯見,學校召開校務會議其目的,即在解決學校運作之問題以達成教育推動之目的。查行政行程序法第3條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此,學校會議之召開與運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校務會議結果應公告
依議事規則範例第七條,本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除有特殊情形,經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十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依大法官382號解釋之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國民小學校務會議實具機關內之合議制之性質,且會議內容若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方能提供親、師、生充分的學校資訊,增進學校人員對學校公共事務的了解。本條文卻以不公開為原則,如何能讓校務會議之決議取得學校人員之信賴與認同;又若會議內容符合該法第18條之得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內容,本來就不應該公開,怎可以在議事規則範例中訂定所謂「特殊情形,主席同意的方式,交由主席決定」;再就,主席於會議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定,使會議順利進行;或謂,主席應是主持的機器,然,此處卻將會議討論的議題、內涵與性質是否得以公開的判斷,交由主席專斷,明顯有違主席應有之角色。
 
議事規則不應改變會議民主解決問題的根本性質
會議之目的,利用有效理性溝通之管道,建立共識,解決問題。「議事規則」是提供一個民主會議有效進行的一個規範,以達到民權初步所言之議事五大精神:民主自由精神、秩序和諧精神、講求效率精神、服從多數精神、尊重少數精神。「會議規則」應是議事之具體規定,就如同內政部會議規範之條文在於提供議事法式之演示,因此,議事規則範例第2條,本會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為之;本規則未規定者,參酌會議規範規定。然,前述所列相關爭議條文云云,顯非議事秩序之具體規定或原理,亦非是議事程序的技術層面規範,就其內容而言,倒似一種排除異議、行政高權封閉的機制涉入,這樣子的設計,顯然有違溝通差異,建立共識的會議民主精神。

代結語  毀壞綱紀民主倒退
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之召開與運作,在於透過校園民主機制,解決數十年來僵化的學校官僚體制,以期使校務運作透明化,進而維護學生學習權及教師專業自主。嚴格而言,能落實校務會議合議精神的學校尚屬少數,國小校務會議之運作民主化尚在起步階段,學校中每一個成員仍過程中學習;不當的行政介入,很可能使尚在踉嗆學步的校務會議運作,立即陷入紊亂。
依照行政程序法,教育局基於其為學校主管機關之角色,本就可基於職權對所屬國民小學,以建議之方式,給予學校行政指導。又依照103212日北教國字第1030214808號函說明四,鑒於本市國民小學學校規模不一,旨揭範例僅提供學校參考,學校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參考決定。顯見,教育局提供之校務會議範例,本就不具任何強制性規定,因此,深究其內容之妥適性,似乎就沒有必要。
然而,不可否認的,確實有諸多學校對於教育局之公文書均視為學校行政運作之圭臬,具有其神聖不可侵犯性;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明白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基此,教育局對於所謂「為使各校訂定校內法規有所依循」所提供之學校法規範例,實應符合法的基本規範,更不應訂出不合於校內法規意旨之「異常條款」,反而使剛起步校園民主倒退嚕。



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教師研習時數相關規定應依法律規範執行


邇來教育局有關要求學校教師參與研習須達成率百分之一百,或是限期於一定時間之內完成之相關行政命令,一方面已造成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極大的行政負荷,另一方面亦已嚴重干預教師教學備課活動;進一步地,新北市政府欲以行政規定,訂定教師每年「增能」及「指定」研習時數須達54小時以上。教師法第16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教師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五款,教師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然,教師每年究竟該參加何種研習及其應有之時數為究竟該多少。
(4) 《學校衛生法》第17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1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5)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5條第5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第2條,所謂教保人員係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有關教師進修等權利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換言之,教師之研習進修之規定事涉權利義務的部份,理應依據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規範。
就目前法定之研習時數相關規定如下:
(1)《環境教育法》第19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131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131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2)《家庭教育法》第1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4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5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新北市政府函文規定之研習時數相關規定如下:
(1)   補救教學研習:行政院100920日院臺教字第1000103358號函,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自102年起,現職教師須取得教育部規劃之8小時研習證明,現職教師以外之教學人員則須完整取得18小時之研習證明,始得擔任補救教學師資,以確保救教學品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015日北教國字第1022871711號函,每位教師參加8小時補救教學研習。
(2)   教師專業能力:依102年教師專業發展行動年計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等學校教師教學專業能力研習能力研習五堂課有,1.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理念與實施策略1小時,2.領域(學科或群科)有效教學策略(以獵驗、講述與討論交叉運用2小時、實作2小時、報告分享1小時,合計5小時,3.差異化教學策略,含講述討論、分享3小時,4.領域(學科或群科)多元評量理念與應用講述2小時、討論實作2小時、報告分享2小時,合計6小時,5.適性輔導作法3小時,含講述討論3小時。
(3)   健康教育師資研習:學校衛生法規定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92日北教學字第1022589469號函,時數計算:1、100101102學年度均擔任健康課程教師者,自100學年度起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18小時。2101102學年度或100102學年度均擔任健康課程教師者,自100學年度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12小時。3101學年度下學期方任健康課程教師(102學年度持續擔任之),自100學年度迄今應有相關研習時數6小時。
(4)   綜合課程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024日北教研字第1022939620號函,綜合活動學習領域教師關鍵能力在職進修研習1.實體課程:15小時。2.線上課程:21小時。
(5)   兒少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1106日北特教字第1023006207號函,全校老師兒少保護研習每年至少1小時上網研習。
(6)   性平研習: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0918日北特教字第1022641489號函每學年辦理2小時教師研習。
(7)   配合相關評鑑:每學年辦理2小時生命教育教師研習、每學年辦理2小時輔導知能研習、每學年辦理2小時家庭教育研習、每學年辦理3小時特殊教育研習。
(8)   特教研習: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辦法第13條,學校行政人員、普通班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每學年應至少接受三小時之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9)  推動學生事務工作:依教育部友善校園工作手冊,參、國民中小學辦理事務,八、推動學生事務工作  (一)配合縣(市)教育局規劃為新進教師辦理 6 小時人權法治教育研習(建議課程包含「認識『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介」),以提升教師人權法治理念。
(10)人權教育主題:教育部推動友善校園計畫,101 11 29 日台訓(二)字第 1010178786 號函修正四、教師在職1. 於每年教師研習中納入辦理人權教育主題,主題研習時數至少四小時。(國教署)
(11)國高中職生涯輔導:教育部推動友善校園計畫,1-1 強化專業生涯規劃之專任教師對學生生涯發展階段之認知與輔導能力。 5)高中職生涯規劃專任教師應每 3 年至少接受 18 小時的相關知能研習。
(12)藥物濫用菸害防制:教育部春暉專案補充規定,(依據本部961029日臺軍字第0960137415號函頒96學年度「春暉專案」實施計畫。)二十三、各校利用教師進修時間或終身學習機制,辦理或鼓勵教師參加藥物濫用研習課程與愛滋病防治研習課程,每年至少2小時二十四、各校利用教師進修時間或終身學習機制,辦理或鼓勵教師參加菸害防制,每年至少1小時。
(13)新北市立中小學教師假期進修及課程準備實施要點,每學年寒暑假期進修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五小時。另,各校課程準備,寒假不得低於七小時、暑假不得低於二十一小時。
(14)學校本位研習:依教育科1021227會議資料估計,教學觀摩110次,計20小時,領域會議18次,計16小時,學習社群18次,計116小時,學年會議/導師會議11次,每次計2小時,總計54小時。

前述新北市各項之所謂研習時數之規定,其中除健康教育師資研習有法源外,其餘均屬無法源授權之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述,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而,行政程序法第4條,已敘明,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顯然,教育局對於教師研習時數之相關行政規定或行政指導,依法應依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規範,若無法律授權,又牴觸法律之規範,顯然應屬無效,充其量僅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依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顯然,教育局就教師研習進修事項,僅能基於獎勵原則,訂定相關之「資格」、「條件」及「程序」。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欲以行政規定規範教師每年「增能」及「指定」研習時數須達54小時以上。其做法明顯地就是以行政保留優位而排斥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的明確性原則,而所謂「增能」及「指定」的性質而言,即是以沒有法源之「行政指導」,做為研習時數基準的「法源」,母法不清,卻又授權子法,且所謂「增能」及「指定」,顯然就是給予主管留下裁量與認定的空間。

綜上而言,教師研習之權利義務,既已有法律的明確規範與授權的範圍,教育局自應依法行政,不應僭越法之規範。對於教師的進修,除法有明訂外,應以鼓勵方式,讓老師判斷自己專業需求,不可強迫老師參加。相對地,教育局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單位;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獎勵、鼓勵、補助經費等方式,提供教師在職進修各種管道及機會,給予激勵教師進修之正面因素,方為正道。


2014年1月1日 星期三

新北市教育局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參考範本評析


參考範本之法律效力
依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要點,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校之課程實施,應由各校成立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劃。依據國民教育法第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顯然,各校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設定之法源,來自於國民教育法授權教育部所訂定之命令,也就是國教院訂定之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就法論法,課程發展委員會及領域小組之組織,並無授權地方另訂法規命令,爰此,新北市於1021024日北府教國字第1022831178號令廢止「新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暨「新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各學習領域課程設置要點」,誠如新北市府1021115日北府教國字第1023064372號所示,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運作,係屬學校權責,該函文檢附之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參考範本(以下簡稱參考範本)就實質效力而言,充其量僅屬不具約束力之「行政指導」

 
參考範本增加課程發展委員會任務分析
依據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要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有: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於學期上課前完成學校課程計畫之規劃、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審查自編教科用書及設計教學主題與教學活動,並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學校校務會議決定之。
依參考範本所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
(一)規劃學校課程計畫,發展學校本位課程。
(二)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計畫,且應融入七大議題等。
(三)審查自編教科用書,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
(四)議決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及彈性課程學習節數。
(五)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之計畫與執行成效。
(六)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並進行學習評鑑。
(七)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
(八)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
(九)其他有關課程發展事宜。
參考範本所增加內容為「發展學校本位課程」、「課程應融入七大議題」、「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執行成效」、「進行學習評鑑」、「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
其中與課程有直接關係的部份,如「發展學校本位課程」、「課程應融入七大議題」、「議決應開設之選修課程」三者,皆屬總綱中實施要點的課程實施的內涵。如課程計畫所述「A.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應充分考量學校條件、社區特性、家長期望、學生需要等相關因素,結合全體教師及社區資源,發展學校本位課程,並審慎規劃全校課程計畫。」又如課程計畫所言「C.有關性別平等、環境、資訊、家政、人權、生涯發展、海洋等七大議題如何融入各領域課程教學,應於課程計畫中妥善規劃。」再如選修課程所指「A.各國民中小學應針對學生個別差異,設計選修課程,供不同情況之學生學習不同之課程。」此三點,雖未於課綱中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任務中直接敘明,但亦在課綱中的內文有說明,屬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應無疑義。
其次,審查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之「執行成效」,所謂「執行成效」之實質內涵為何,並不明確;「學習評鑑」應是指課程實施中之課程評鑑之內涵,「C.學校:負責課程與教學評鑑,並進行學習評鑑。」其實施之主體為學校,而此學校是否是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恐怕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規劃教師專業成長進修計畫」及「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二者,明顯應屬新北市政府基於職權所給予之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後者,所謂「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之任務,緣於國中小目前減課討論之機制並不相同,有必要進一步釐清。首先,就國小的部份來說,依據100.2.29北教國字第1001905421號新北市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六,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而國中減課的討論機制,依100.12.30北府教中字第1001885666號函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五略以,協助校務酌減授課總節數:減授節數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
就國小部份而言,將編餘節數運用列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與現行的運作狀況相同,而國中的部份,似乎有所差異,若單以授權的法位階而言,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其法源是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屬國教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中央法規,而新北市國民中約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則屬教育局所訂之內部行政規則,因此,未來國中減課之討論很有可能須由各校校務會議改為課程發展委員會,此點,學校尤須注意。其次,就其任務內容來說,「確認學校編餘節數運用之減課範疇、對象等,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予以減課。」,所謂「並應優先針對指導學生學習之教師以以減課。」其實,不應該算是任務之內容,而是任務之執行方式。學校編餘節課運用之範疇,本屬學校之權責,學校基於本位管理,匯集校內共識,自能找出最有助於學校發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方式,善加利用減課節數,協助校務發展與運作。一方面賦與課程發展委員會討論減課之權責,一方面又限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權限,顯然欲以行政優位的方式影響學校的本位自主空間。
 
課程發展委員會及學習領域之組織應強調教師專業之代表性
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指出,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家長及社區代表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列席諮詢。新北市教育局參考範本之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原則上並無違背教育部之組織成員,然其將「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家長及社區代表」分別條列,僅於「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中有「由未兼行政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此舉,極有可能造成小型學校或是部份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比例較少之學校,未兼任行政之教師比例過低。
由於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主要任務在於審慎規劃全校課程計畫,具有教師專業自主展現,學生受教權維護之重要任務,未兼任行政教師更應秉於勇於承擔之責任,積極參與,本會具體建議有如下數點:
一、未兼任行政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宜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換言之,年級及領域教師代表中應以未兼任行政教師為主體,且各校視規模大小決定人數的同時,應儘量能同時納入所有「年級」及七大學習領域(含本國語文、英語、本土語)教師。另依特教課綱,應納入特教教師。
二、家長及社區代表,宜邀請具有課程背景之人士為原則
三、增加「教師會代表」,符應教師法第27條執行「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之任務,代表人選由教師會推派之。
 
另外,有關於學習領域組織之職掌,依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各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任務即在於執行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職責,主要之差別是其任務差別僅限於該領域,應可考慮簡明敘寫,不必與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職責重複敘述。有關於各領域是否設置家長或社區代表,仍宜以考量家長是否具有專業背景或是課程內涵是否涉及社區議題或社區資源等事項,領域小組之設置應儘量以專業導向為宜。
 
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辦法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參考範本最後一點「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依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由校務會議議決之。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為學校之最高權力機關,換言之,校務會議之決議,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校長及全校教職員工均應予遵守。因此,本條文其實可以直接刪除。但就實務的程序上,校務會議通過之事項在行政程序上本就應簽核校長,由校長簽核公告,但不代表校長可以否決。也就是說,即使校長不同意校務會議通過之事項,但校長也只是校務會議中的一員,必須遵守校務會議之決議,此處之條文內容,只是行政程序的敘明,並不代表校長可以不公告或否決。
 
結語展現專業、積極參與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任務主要在於決定學校課程發展之重大方向,再加上地方政府不斷地額外賦其任務,其重要性自然不言可喻。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織,依法由校務會議議決,屬學校之權責,為展現教師專業,教師應積極參與課程發展委員會,更應該積極爭取增加未兼任行政教師在課程發展委員會之比例